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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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 陳金鳳

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經補充判決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0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3,437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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