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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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錦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錦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呂錦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錦芳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卷宗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12號審理,並於114年5月6日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付與如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呂錦芳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8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