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係以其前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因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無罪,予以釋放,該案嗣經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計受羈押九十四日,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因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其嗣經該院依址傳訊,未據到庭,再經飭警拘提,並無所獲,而其保證人 邱美玲 經法院傳喚,囑其偕同聲請人到庭,亦無結果,該院因之裁定沒入所繳保證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聲請人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及通緝書(以上除起訴書外,均影本)存卷足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而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被緝獲到案,經該院法官於訊問後,以其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認有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經法院傳拘不到,有逃亡事實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是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因之駁回其賠償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至外地工作,乃母因家中電話遭停話,致未能轉達法院傳喚通知,否認有逃亡意思,而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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