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
3年確定(按乙○○另於89、95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仍審理中),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於95年12月25日19時許,駕駛939-HF號曳引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重劃區之工地內,以每車趟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從事載運該工地所挖出木塊、水泥塊、磚塊、廢紙、塑膠袋等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乙○○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土木、建築之混合廢棄物至台北縣○○鎮○○○路○○○巷○○號旁之空地上傾倒時,因傾倒作業操作不慎,致上開曳引車傾倒翻覆,始經人發覺上情,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上開地點傾倒而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上開物品係自工地挖出之黃土,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以每車趟5000元之價格,自上開工地內載運上開曳引車上物品前往台北縣○○鎮○○○路○○○巷○○號旁之空地上傾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現場空地使用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環保稽查紀錄表、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代保管條各乙紙及上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載運之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載運清除之上開物品,經本院檢送上開現場照片18張送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此有該局96年5月28日北環六字第0960036105號函乙紙可佐,亦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未經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仍以每車趟5000元之價格,載運清除上開土木、建築之混合廢棄物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