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方承啟即九龍城港式點心食品行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方承啟即九龍城港式點心食品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2月20日止,其中3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另35萬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攤還至91年6月19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明細表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明細表及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3萬4,865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萬6,48
4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31萬8,381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