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餘股東有何不能互推代理或另為選任之說明或證據,亦未具體舉證說明第三人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啟公司)有何急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伍啟公司業務停頓,並伍啟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況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僅在代表伍啟公司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並非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是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伍啟公司積欠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378,
864元,因伍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2年11月5日屆滿,未依限期於96年7月2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有相對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伍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戶籍資料等為證;又相對人為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自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務,是相對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
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所得稅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是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有上開規定之處罰。查,伍啟公司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78,864元,而原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於96年7月23日因任期屆滿逾期未改選致當然解任,復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若相對人未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則伍啟公司將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相對人之稅捐文書將無法合法送達,將致伍啟公司受有前揭規定之處罰,已屬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並有受損害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急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且亦無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曾任伍啟公司董事長,出資金額最高,對伍啟
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知之甚稔。又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虛弱,不願擔任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伍啟公司之其餘董事 陳田信 亦表示長年旅居國外,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並監察人 陳田仁 早已於95年11月13日即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存證信函可憑,故由上開人選中,應以抗告人較適合擔任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若其仍認身體狀況不堪勝任,大可儘速定期改選董監事,以卸任其職。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