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丙○
號5樓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詐稱可代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以套利,在保本情況下每年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金可交易獲利30萬元,惟需給予報酬云云,原告乃徵得原告之子丁○○同意,於92年6月2日,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南港分公司),以丁○○之名義向國票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票聯合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由丁○○以書面授權原告使用該帳戶,原告隨即委託被告於該帳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於92年6月2日當天依被告之指示存款100萬元入國票證券客戶保證金專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93年6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交易利得18萬元(其餘12萬元被告假稱係公司拿取之報酬),並鼓吹原告繼續加碼以增加獲利,原告鑑於前次得利,遂於93年11月5日、93年12月5日及94年6月1日分次存款各100萬、100萬及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保證金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詎95年5月間,原告經國票證券南港分公司員工通知,始知被告無故曠職並已離職,經原告查詢,始知原告委託被告操作期貨交易之350萬元已全部損失。更甚者,原告第二次之後依被告指示之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 張建財 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而由被告私人所使用者,該帳戶並非原告於國票證券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帳戶,被告並未依約將原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之款項全數投入交易,而係自行取用,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350萬元,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期貨交易契約開戶書1件、授權書1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4件及張建財之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徵信資料表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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