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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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古廷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0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與明鳳十一街間之建築工地內,趁該工地建築承包商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ㄇ字型鐵條2條、直型鐵條17條。得手後,將竊得之鐵條置放在所騎機車之前方踏板上,再該騎機車離開現場。嗣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古廷卿行至高雄市○鎮區○○○○街與明鳳二十六街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鐵條共19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7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97年12月2日送達至被告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戶籍地,且送達證書上載明本人收受並蓋有被告印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9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送達之際即97年12月
2日既在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自不可能在戶籍地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書處分書,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之送達證書上印文應係他人持被告印章蓋印,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如此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未合法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期間無從開始計算,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是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效力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