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7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各罪復經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及3月);另涉犯贓物、販賣毒品等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此部分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接續上述有期徒刑而為執行,初於民國9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徒刑部分則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