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詎被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不僅未體諒原告氣虛體弱及需照顧嬰兒,竟要求行房之事,原告未答允後,竟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後離去,不願幫忙照顧孩子;又被告於93年間,曾因兩造發生口角而心情欠佳,竟於半夜在房間燒炭,原告深夜熟睡中因煙霧瀰漫燻嗆,突然呼吸困難而醒來,始發現被告之異常行為,遂抱著孩子逃離房間;嗣因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穢言污語及乖異行徑,遂於93年8月間,滿懷悲苦返回娘家,幸得娘家家人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支持,始有立足之地,而被告自此均未曾與原告及娘家家人聯絡或找尋原告,兩造迄今已逾4年未曾謀面及聯絡,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誼已喪失殆盡,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肇因,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詎被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要求行房之事遭拒,竟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又於93年8月間,於半夜在房間燒炭,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穢言污語及乖異行徑,遂於93年8月間返回娘家居住,雙方迄今已逾4年未曾謀面及聯絡,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乙○○到庭證稱:原告懷孕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且在原告坐月子期間,原告有告知伊說被告要求行房,如原告拒絕的話,就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伊於93年8月間,接到原告電話告知說被告半夜在房間燒炭,之後伊趕緊至兩造住處,在房間內確實有發現鐵鍋,裡面有在燒東西,當時伊等很生氣,就趕緊將原告帶回家,被告也沒有說為何要燒東西,伊聽原告說當天兩造有吵架,之後原告就沒有回去跟被告同住,被告雖知道原告人在娘家,也知道原告娘家的地址,但都沒有找過原告或跟原告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姑姑 簡俐穎 到庭證稱:伊聽原告及其父親提過被告有很多怪異之行為,也會在房間燒炭、亂發脾氣,亦會在原告坐月子期間要求行房,被告在原告返回娘家後,均沒有找過原告或與原告聯絡等語(均見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父 簡錦煌 到庭證稱:伊有時會接到原告的電話,告知被告有些異常的行為,有次還打電話說被告在房間裡面燒炭,當時伊有要求原告先回娘家,之後被告均沒有與伊聯絡,也沒有來找過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怪異之行徑,自93年8月起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即未共同生活,且無任何互動,迄今已逾4年,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互重之誠摯相愛基礎,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無法共同繼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已致生婚姻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開婚姻之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