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0元、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繳款至97年5月24日、97年7月24日,尚欠本金3,097,638、55,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乙○○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2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參佰零玖萬柒仟│二點八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陸佰參拾捌元││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伍萬伍仟玖佰參│二點八八│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拾伍元││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參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