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犯罪之手段尚非至鉅,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學歷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28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應依法接受各項召集命令,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97年上半年間將住所遷移至高雄縣○○鄉○○路○○○巷○○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應於97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前往高雄縣大樹鄉區466號九曲堂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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