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 訴訟代理人 蔡瓔琪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昭雄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賠償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二萬六千元,因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卻命其給付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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