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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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張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之本姓「張」。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陳張罔與生父 陳水龍 結婚之時,因相對人無兄弟傳承香火,是生父陳水龍以入贅方式完成婚姻,並約定子女中應有一人從母姓「張」,惟疏未辦理入贅之戶籍登記,致戶籍上未有陳水龍入贅之記載,相對人及陳水龍之子女遂均從父姓。然相對人曾與陳水龍約定由一子傳承相對人家族香火,且相對人因為長女,對此事深感責任重大,而聲請人亦因另有兄弟二人均從父姓,縱聲請人改從母姓,對生父亦無任何影響。又聲請人為男子,姓陳名為 張忠 ,依國人習性,不勉遭人誤解其為入贅之人,聲請人常感不適,足認聲請人之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兄弟 張文耀 、 陳文錦 到庭證述:「我們有三兄弟、三姊妹,我們兩個人都從父姓,聲請人要從母姓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相對人之妹 陳張麵 到庭證述:「當初我姊姊有跟我姊夫說要入贅,但是因為戶口沒有辦成,有約定一個小孩要跟母親同姓」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證人即陳水龍之妹 王奇女 到庭證述:「我大哥(按即陳水龍)當初是說要入贅,因為不認識字,所以不會辦理戶籍登記,所以沒有辦理入贅登記,有約定一個小孩要跟聲請人母親同姓,因為其他兩個小孩都是姓陳,我另外一個哥哥還有生四小孩,都是男孩子」等語(同上筆錄參照),且相對人亦到庭對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同上筆錄參照)。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母無兄弟,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是縱妻(母)冠夫(父)姓,母之本姓並未因之消滅,則前開法律所指之從母姓應指母之本姓,而非所冠之夫姓,否則,前開法律之規定對已冠夫姓之母而言,即無從約定子女從母姓之可能。再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冠夫姓之母死亡後(未回復其本姓),從父姓之子女仍得依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並不因其母有無回復本姓而有不同。綜上所述,前開民法所指之父姓或母姓,係指父或母之本姓,而非指所冠之姓氏已為灼然。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雖仍冠夫姓「陳」,惟其本姓仍為「張」,聲請人於父死亡後,得依修正後前開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之本姓「張」甚明。而本件依聲請人及證人所述,聲請人之父母原本即有約定子女中一人從母姓「張」,以傳張家香火,且聲請人原姓氏對其不利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變更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