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孫德建選任辯護人范坤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捌貳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 柒公 克)、包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捌個、黑色小錢包壹個及SOWA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同時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SIM卡之SOWA廠牌手機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作為買主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乙○○另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施用。
嗣於97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仁德四街口拘提乙○○,並於乙○○隨身攜帶之黑色小錢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
0.8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1.8999公克)及供乙○○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手機1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36至40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第81頁、第110頁、第116至117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扣案之毒品及其他扣押物品,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式合法搜取扣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089號鑑定書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166頁、第18
8頁),係該公司或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伊於98年3月間因好奇經朋友介紹,在桃園縣○○鄉○○街某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106至108頁、第119至120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跟朋友 黃志仁 聊天時談到伊對安非他命好奇,黃志仁就跟伊說被告有在賣毒品,幫被告推推看,伊就請黃志仁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後來黃志仁跟伊說已經聯絡好了,之後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並將對方的電話號碼給伊,伊有問對方如何稱呼,黃志仁跟伊說叫「德建」,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伊說「我到了」,伊就下樓去看,並回撥對方的電話,問對方車號、位置,對方跟伊說在哪一個便利商店、開什麼車,伊就找到對方,伊進入車內後,就將1000元交給車內的其中1個人,另1個車內的人就將1包毒品交給伊,伊可以確定被告不是向伊收錢的,就是交毒品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8年3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要以4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小包,是被告送至桃園市 凱悅 KTV附近給伊;又於98年4月初某日,伊又打電話以
4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後來被告就送到桃園市○○路○○○號樓下給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52至55頁、第70至7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
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伊於98年4月24日9時40分許,經朋友丙○○之介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400元之價格購買1包愷他命,後來被告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司樓下跟伊交易, 伊施 用後,覺得該愷他命的純度不佳,就在當天10時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傳「這位哥哥第一次捧場拿好一點嘛這批很差耶感覺都差掉了」的簡訊給對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60至63頁、第68至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時,是說伊是 阿祺 的同事,要拿一件褲子,被告就跟伊說等一下打給伊,約隔10至15分鐘左右,被告就回電問伊在哪裡,伊就說在伊公司,後來與被告見面後,伊有問被告「一件多少錢」,被告說「400」,伊就將400元給被告,被告將愷他命1包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
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並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甲○○是同事,伊等一起去唱歌時,甲○○有問伊有沒有管道可以買到愷他命,伊就將被告的電話給甲○○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54頁、第71頁),且被告上開手機內確有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上開簡訊之內容,此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
66頁),亦堪信為真實。⑷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7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0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36至40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第110頁、第166頁、第188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0.8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1.8999公克)及供乙○○作為販賣毒品之用之黑色小錢包1個及上開手機1具為憑,足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⑴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 蔡盛義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盛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97年7、8月間某日,被告請伊修車,但積欠修車費1萬元,被告就先將2包安非他命交給伊,被告有跟伊說,該2包安非他命摻有愷他命,後來被告陸續返還積欠的修車費,伊有問被告毒品要不要錢,被告說那2包安非他命不要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95至98頁、第173至174頁)。
⑵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林繼皇 1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繼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98年3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路之「源宏餐廳」附近被告之住處打麻將時,被告於當日曾免費提供過2次愷他命香菸給伊施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76至79頁、第90至91頁)。
⑶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廖振偉 2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振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經施用過2次愷他命,時間是在98年4月初,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的租屋處打麻將時,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香菸給伊施用,每次被告都是請伊施用2至3支愷他命香菸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111至114頁、第175至176頁)。
⑷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葉凱平 10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凱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與被告從98年3月份起,就會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路住處打麻將,每個月差不多有4至5次,在打麻將時被告就會請伊抽愷他命香菸,於98年3、4月間,被告共請過伊約10次愷他命香菸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100至103頁、第181至183頁)。
⑸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1.8999公
克)及黑色小錢包1個為憑,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毒品之犯行,亦均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
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實務上尚有爭議。惟本院參以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此亦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明確。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分別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7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名。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售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為售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毒品之犯行,係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盛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各次轉讓毒品犯行,係於同次打麻將之場合轉讓多支愷他命香菸予林繼皇、廖振偉,其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彼此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衹應各論以1罪為恰當,附予敘明。
(五)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14次轉讓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毒品販賣他人以營利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兼衡被告多係於98年3、4月間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期間非長,且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報酬不多,實因一時失慮而反覆為本件多次之犯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0.84公克
,驗餘毛重0.8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具有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便於攜帶以利持有、販賣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1.8999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販賣及轉讓該等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之黑色小錢包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藏放上
開供販賣、轉讓之毒品所用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分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示販賣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同時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門號SIM
卡之SOWA廠牌手機1具(不含SIM卡,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係供被告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分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雖為供被告聯繫販賣本件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自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⑸至於被告販毒第二級毒品予丁○○所得之1000元、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丙○○2次、甲○○1次所得之價金各400元雖未扣案,惟此均係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⑹至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含SIM卡),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何相關,且上開扣案物品性質上亦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⑺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距查獲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6月之久,且被告係於車輛送修之偶然機會始轉讓上開毒品予蔡盛義,又扣案之毒品並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同時摻雜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自難謂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與被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何關連,爰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販賣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販賣對象│罪名│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一│於98年3月初│第二級毒品甲基│丁○○│修正前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某日,在桃園│安非他命1包、││危害防制條│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縣蘆竹鄉南崁│價格新臺幣(下││例第4條第│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捌貳陸公│││街萊爾富便利│同)1,000元││2項之販賣│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商店前│││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黑色小錢包壹││││││罪│個及SOWA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於98年3月底│第三級毒品愷他│丙○○│修正前毒品│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某日,在桃園│命1包、價格4,││危害防制條│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縣桃園市凱悅│00元││例第4條第│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公克)、包│││KTV附近│││3項之販賣│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黑色小錢包││││││第三級毒品│壹個及SOWA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於98年4月初│第三級毒品愷他│丙○○│修正前毒品│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某日,在桃園│命1包、價格4,││危害防制條│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縣桃園市中正│00元││例第4條第│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公克)、包│││路430號附近│││3項之販賣│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黑色小錢包││││││第三級毒品│壹個及SOWA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於98年4月24│第三級毒品愷他│甲○○│修正前毒品│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上午9時40│命1包、價格4,││危害防制條│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分許,在桃園│00元││例第4條第│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公克)、包│││縣桃園市中正│││3項之販賣│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黑色小錢包│││路430號附近│││第三級毒品│壹個及SOWA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轉讓之時、地│毒品種類、數量│轉讓對象│罪名│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一│於97年8、9│轉讓第二級毒品│蔡盛義│毒品危害防│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間某日,在│甲基安非他命摻││制條例第8│徒刑柒月。│││桃園縣八德市│雜第三級毒品愷││條第2項及││││介壽路2段76│他命共2包││第3項之轉││││2號│││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二│於98年3月上│轉讓含第三級毒│林繼皇│毒品危害防│乙○○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旬某日,在被│品愷他命之香菸││制條例第8│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告位於桃園縣│2支││條第3項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公克)、包裝上││○○○鎮○○路│││轉讓第三級│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黑色小錢包壹個│││之住處內│││毒品罪│,均沒收。│├──┼──────┼───────┼────┼─────┼─────────────────┤│三│於98年3、4│每次分別轉讓含│廖振偉│毒品危害防│乙○○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月間某2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制條例第8│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均在被告位於│命之香菸2、3支││條第3項之│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公│││桃園縣八德市│││轉讓第三級│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黑│││高城社區租屋│││毒品罪│色小錢包壹個,均沒收。│││處內│││││├──┼──────┼───────┼────┼─────┼─────────────────┤│四│於98年3、4│每次分別轉讓不│葉凱平│毒品危害防│乙○○轉讓第三級毒品,共拾罪,均累│││月間某10日,│詳數量之含第三││制條例第8│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均在被告位於│級毒品愷他命香││條第3項之│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柒公│││桃園縣大溪鎮│菸││轉讓第三級│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黑│││介壽路之住處│││毒品罪│色小錢包壹個,均沒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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