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甲○○於假釋期間之95年6月23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於95年10月3日起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7日,於96年2月19日執行期滿,自隔日起接續執行上開1年3月有期徒刑,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丁○○於95年間,因搶奪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3月,與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丁○○2人再於96年7月間,又因打破他人車窗竊取
車內音響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詎其2人均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9月19日前揭竊盜案件判決當天15時30分許,共騎丁○○之母 潘美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攜帶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時,見乙○○之妻 蕭秋英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一旁把風,丁○○則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色一字起子,打破上開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國際牌音響1台。得手後,將音響藏置在上開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內逃逸。嗣於同日16時許,甲○○與丁○○2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而在路旁上廁所之際,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湯朝盛陳祥生 因其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與丁○○於上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2人犯罪用或預備犯罪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⑶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及職務報告書1份。
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
⑸被告甲○○與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甲○○與丁○○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2人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多次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再度以攜帶兇器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鉅,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指藍色一字型起子)及犯罪預備用(指其餘工具)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表】:
1.紅色十字型起子1支。
2.藍色一字型起子1支。
3.尖鑽1支。
4.剪刀1把。
5.手電筒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