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葉筱婕
相 對 人  陳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將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名斌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
物權..等)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
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
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
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件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發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分別於101年
1月7日及101年1月8日前往相對人戶籍地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3樓查訪結果均無人應門,有該分局回覆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