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剛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剛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剛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5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至46頁、第65至68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及各罪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情節各異,及行為次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次、財產犯罪2次,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6月之刑(本院卷第75),然此已違反前揭定多數有期徒刑之刑之規定,自無足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