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明路口飲用生啤酒2杯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明路口某小吃店內,飲用生啤酒2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對於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被告甲○○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指尖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以及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2,000元,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東明路口飲用生啤酒2杯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9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香山路橋北端時,因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紙卷、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5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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