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翔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恬安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宇翔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宇翔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承漢塑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承漢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555480號函解散)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以及據實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竟為下述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承漢公司與百基有限
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6月15日以高市政府經商公字第1115917070號函廢止登記,其登記負責人 唐佳幼 及其配偶 張簡敏川 即實際負責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與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列之百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8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0萬6,500元,充當承漢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承漢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4萬5,3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承漢公司與百基公
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百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售額共計855萬9,080元之統一發票共計103張,交予百基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其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減省營業稅金,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百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42萬7,9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恬安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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