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2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黃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303,129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8月間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6,963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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