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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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前方「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更改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為1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詳。而被告於10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判定呈MD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佳蓉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送驗回溯前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
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MDA之犯行
,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此有該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然查該函係指施用MDMA後3天內,有7%之MDA代謝物由尿液中排出(見偵卷第19頁)及針對2名口服MDMA劑量1.5mg/kg體重之病人,於72小時後排出代謝物MDA之量,分別為服用MDMA劑量之4.25%及1.53%。並未排除施用MDA後72小時至96小時間,仍有採得MDA代謝物之可能,故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可能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經查: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㈡按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被告所有愷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約5.04公克),一粒眠6顆(含袋重約1.36公克),愷他命1罐(含罐重約8.49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另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惟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林佳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鄰○○00號
之1居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警方採渠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段○○○號22樓之16居處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