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錫昭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錫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協商,嗣債務人毀諾,債務人於109年3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2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本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5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
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均表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有無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81至83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債
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表示: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人應不免責,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經濟秩序(見本院卷第91頁)。
㈦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陳稱: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名下除西元198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因身體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也沒有領取任何補助,每月必要支出僅膳食費3,000元、手機費199元,目前主要靠姐姐資助,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142至143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自
109年11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均依靠姐姐資助,並未有任何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補助等語,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9006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06005474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1、97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既無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再予審酌該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7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
22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所提90年7月3日至91年11月28日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131至143頁)、玉山銀行所提89年7月16日至92年1月8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均非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
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其無任何收入,每月靠姐姐資助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