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心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廖心平犯罪成立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犯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廖心平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鍾葦 」之人指定之和復門市及收件人。嗣「鍾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竹蘭 、 蔡能雄 、 陳素艷 、 簡裕城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心平上開台新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李竹蘭、蔡能雄、陳素艷、簡裕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竹蘭、蔡能雄、簡裕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陳素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心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創業,於109年8月間,上網搜尋借貸廣告,並加入LINE自稱「鍾葦」為好友,「鍾葦」表示若要借錢,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做財力證明,等錢領出來後,即可返還帳戶,伊因此將上開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鍾葦」指定門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2日20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葦」之人使用,嗣「鍾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竹蘭、蔡能雄、陳素艷、簡裕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竹蘭、蔡能雄、陳素艷、簡裕城及證人 蕭春美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頁,告訴人李竹蘭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能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素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簡裕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並非提供不具價值之金融帳戶即可作為債權擔保。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曾向民間機構辦理貸款,其對於出借人未告知貸款利率、未詢問薪資所得、未要求提供擔保等不合理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收取帳戶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貸得款項,未究明「鍾葦」之真實身分,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鍾葦」自由運用,且未約定具體返還時間,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新臺│入戶帳戶││││││間、地點│幣)││││││││││├──┼───┼────┼───────┼──────┼─────┼────┤│1│李竹蘭│109年8│詐騙集團成員致│109年8月19│20,000元│被告上開││││月17日15│電佯稱係李竹蘭│日10時32分許││合庫銀行││││時46分許│親戚,欲借款云│、在台北市大││帳戶│││││云,致李竹蘭○○○區○○路19│││││││於錯誤而轉帳│8巷21弄4號1││││││││7樓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蔡能雄│109年8│詐騙集團成員致│109年8月18│180,000元│被告上開││││月18日11│電佯稱係蔡能雄│日12時21分許││台新銀行││││時2分許│友人,欲借款云│,在第一商業││帳戶│││││云,致蔡能雄陷│銀行南投分行│││││││於錯誤,委請蕭│,臨櫃匯款│││││││春美匯款││││├──┼───┼────┼───────┼──────┼─────┼────┤│3│陳素艷│109年8│詐騙集團成員致│109年8月18│120,000元│被告上開││││月18日14│電佯稱係陳素艷│日15時19分許││合庫銀行││││時22分許│友人,欲借款云│、在中國信託││帳戶│││││云,致陳素艷陷│商業銀行重陽│││││││於錯誤而匯款│分行,臨櫃匯││││││││款│││├──┼───┼────┼───────┼──────┼─────┼────┤│4│簡裕城│109年8│詐騙集團成員致│109年8月19│50,000元│被告上開││││月18日下│電佯稱係簡裕城│日12時53分許││合庫銀行││││午某時│友人,欲借款云│,在五結二結││帳戶│││││云,致簡裕城陷│郵局,臨櫃匯│││││││於錯誤而匯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