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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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李子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與大觀橋交岔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而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乃撞及同向由板城路欲左轉大觀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人:廖○媖),致甲車之駐車中柱受損而肇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離去。嗣訴外人廖○媖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6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是我把對方叫住,他才沒肇逃成功,對方才下車的,下車後我有跟對方說,我的車損不嚴重,先拍照存證,再到交通隊說明,當時對方也沒說不同意,我就把車開走了,怎知怎麼被對方違規撞到的,我變成肇事逃逸呢?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謂:「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
2、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可知其主觀上知道自己與訴外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另自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之陳述:「...對方從右側直接左轉,就碰到我的右前保險桿,他當下要跑走,我就按喇叭示意他不要離開,我跟他說你這樣是肇事逃逸,然後他就停在人行道上,然後我就看看我的車跟他說你是危險駕駛,我說我的車損輕微就跟對方要200元,對方沒有給我,我因為車上有客人在趕時間我就先離開了,我也沒留下聯絡資訊給對方,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前開事實有本件採證影片可證。
3、次依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中照片編號2已可清晰看見受撞擊之車輛上有碰撞之痕跡,且系爭機車中柱亦已受撞擊而有歪斜之情形,核二車損壞之位置與本件肇事事故發生當下所碰撞之位置應屬相同(汽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機車之左後方中柱凸出位置),顯見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損害存在,且原告自承其當下有下車查看,故可知其亦應對此情有所知悉;職是之故,本件確有肇事確實存在,並經原舉發單位認定在案,原告即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處置之義務,要可認定。
4、至原告自稱:「當時對方沒有不同意我走」等語;惟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之意旨,逃逸之定義應以有無當下依規定處置為判準,本件原告有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且案經訴外人報案後警方才得知有此事故發生,由是可知本件原告並無於現場留下任何可資連絡之方式,亦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聯絡受其撞擊之車輛車主,原告雖聲稱自己無逃逸之故意,惟其確知有肇事之情形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且未為其他後續作為,主觀上屬於知且容任,核其行為已具備逃逸之故意,應無違誤。
5、另查本件調查筆錄中,與原告相撞之訴外人陳述提及「...我跟對方說要報警他就直接離開了。」,此與原告所為對方並無不同意其離開之主張即有矛盾,原告是否確實有得他人同意而離開現場,即非無疑;況本件已有肇事事故發生雙方並有財務上之損害,按諸常理,訴外人即不可能貿然同意原告離開,是原告自承:「確認對方沒有不同意」才離開現場等情,被告歉難採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與至大觀橋交岔之路口時,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乃撞及同向由板城路欲左轉大觀橋之甲車(駕駛人:廖○媖),致甲車之駐車中柱受損而肇事,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或留下聯絡電話即逕行離去。嗣訴外人廖○媖乃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及調查相關資料後,乃於同年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110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單數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乃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故駕駛人對如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
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核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適當處置,且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者,尚屬無涉。
3、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揭職務報告敘明:「職彭○傑於110年3月29日於22時至6時擔服交通事故勤務,處理於板橋板城路與大觀橋頭口處理A3交通事故時,警方依規定拍照測繪後,本案當事人廖○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但經詢問詳情後才知道違規人李子堅由板城路直行往台北方向與廖○媖同向行駛,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 李男 也沒有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前遂逕自駕車離去,經 廖女 撥打110報案後警方遂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認確是李男所駕駛之營小客000-0000發生碰撞,故警方在製作完廖女談話紀錄後,於110年3月31日通知李男到案說明製作談話錄,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又訴外人廖○媖於前揭談話紀錄中指稱:「我駕駛普重機000-0000由板城路往台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當時綠燈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內側計程車也要左轉,就發生擦撞了,『我跟對方說要報警他就直接離開了』。」,另原告於前揭談話紀錄中亦自稱:「...然後我看看我的車跟他說你這樣是危險駕駛,我說我的車損輕微就跟對方要200元,對方沒有給我,我因為車上有客人在趕時間,我就先離開,我也沒有留下聯絡資訊給對方,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據上,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因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肇事後駕車駛離,而訴外人廖○媖仍停留原地而未隨
即離去,此有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嗣訴外人廖○媖並報警處理。據此,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廖○媖並未當場自行和解,而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
⑵又原告起訴所稱訴外人廖○媖未表示不同意之後再到交通
隊說明,故其乃駕車駛離,核與其於談話紀錄中所述因車上有客人在趕時間,故先離開一節,已屬有異;況且,原告既未與訴外人廖○媖當場達成和解,卻又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訴外人廖○媖,則其於肇事後逕自駕駛車駛離,自應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此並不因原告就本件肇事是否有過失而異其認定,更何況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斯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肇事,核有過失;至於訴外人廖○媖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僅涉及民事賠償之金額計算問題,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