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璟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下列一、二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乙○○下車送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於車內駕駛座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第一銀行),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4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志文 」簽名,或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附表二編號3),或上網輸入信用卡資料等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5),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或網路交易服務,甲○○因此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5萬1,02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得之服務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林志文」、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偵卷第17-24頁)。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前往便利商店盜刷信用卡再騎乘機車離去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33-49頁)。
㈢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有第一銀行總行110
年5月10日所提供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0年
5月17日提供之告訴人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及交易簽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113-115頁、第119-129頁)在卷可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盜刷而詐得遊戲點數,而取得向出售點數公司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連同附表二編號5所取得之網路交易服務,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付款人及信用卡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交易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4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㈠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志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二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5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同一天之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且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一罪)、詐欺得利接續犯(各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5次盜刷行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被告前因:
⒈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⒌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⒎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駁回確定。
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⒐上開⒈至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⒍至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嗣被告於
105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甲、乙,於106年
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2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前開竊盜、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又再犯本案竊盜及盜刷信用卡,可認被告有一再犯類似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包包及財物,又盜刷信用卡,犯罪金額達
5萬1,028元,造成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受有損失(聯邦銀行表示不會向告訴人請款,另第一銀行表示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特約商店並未向銀行請款,偵卷第113、119頁),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衍生本案財產犯罪之動機,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竊盜部分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區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有期徒刑5-8月之間擇定宣告刑,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自知事證明確即坦承犯行,承認之
階段較早(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雖有意和解,告訴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並未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⒉被告並無精神或人格異常之情形,自陳國中畢業,先前與親
戚從事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前案執行完畢後,與配偶離婚,而開始施用毒品,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親照顧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認被告生活狀況雖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的地方,被告智識程度亦未較一般人弱化,均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的因素。
⒊扣除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另有於109年侵入住宅
行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70號),顯示被告品行並非端正,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⒋綜合考量被告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
間內擇定中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同一日內犯本案2罪,互有關聯性,依被告整體犯行
所呈現之不法程度,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欄三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之「林志
文」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皆已交付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所得之遊戲點數及網路交易服務,係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之證件及信用卡,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亦未扣案,且告訴人已就信用卡為掛失,被告目前在監,實無可能再持該等物品犯罪,沒收該等證件或已掛失之信用卡,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之財物,幣別新臺幣│├──┼────────────────────────┤│1│側背式包包1個│├──┼────────────────────────┤│2│皮夾1只│├──┼────────────────────────┤│3│告訴人證件│├──┼────────────────────────┤│4│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5│現金5,000元│├──┼────────────────────────┤│6│三星手機1支│├──┼────────────────────────┤│7│鑰匙2串│├──┼────────────────────────┤│8│旦旦機1個│└──┴────────────────────────┘【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地點│盜刷之信│盜刷金額│犯罪所得│盜刷之方式│││││用卡│││或偽造之簽││││││││名及信用卡││││││││簽帳單所在││││││││卷頁│├──┼────┼────┼────┼────┼────┼─────┤│1│110年3│新北市泰│乙○○遭│1萬2,000│左列售價│「林志文」│││月30日下│山區楓江│竊之聯邦│元│之遊戲點│簽名1枚(│││午3時33│路22號之│商業銀行││數│偵卷第123│││分許│統一便利│信用│││頁)││││商店泰山││││││││門市│││││││││││││├──┼────┼────┼────┼────┼────┼─────┤│2│110年3│新北市泰│乙○○遭│1萬2,000│左列售價│「林志文」│││月30日下│山區明志│竊之聯邦│元│之遊戲點│簽名1枚(│││午3時40│路1段28│商業銀行││數│偵卷第125│││分許│號之統一│信用│││頁)││││便利商店││││││││滿泰門市││││││││(下稱滿││││││││泰門市)│││││├──┼────┼────┼────┼────┼────┼─────┤│3│110年3│滿泰門市│乙○○遭│1萬5,00│左列售價│感應方式,│││月30日下││竊之聯邦│0元│之遊戲點│無偽造簽名│││午3時42││商業銀行││數│(偵卷第12│││分許││信用│││7頁)│├──┼────┼────┼────┼────┼────┼─────┤│4│110年3│滿泰門市│乙○○遭│1萬2,000│左列售價│「林志文」│││月30日下││竊之聯邦│元│之遊戲點│簽名1枚(│││午3時45││商業銀行││數│偵卷第129│││分許││信用│││頁)│├──┼────┼────┼────┼────┼────┼─────┤│5│110年3│不明便利│乙○○遭│28元│左列售價│於網路輸入│││月30日下│商店│竊之第一││之GOOGLE│信用卡資訊│││午3時14││商業銀行││*TEMPORA│交易,無偽│││分許後不││信用卡││RYHOLD│造簽名│││久││││網路商店││││││││交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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