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7號原告 邱德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A20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本院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德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5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遂填製掌電字第C8QA20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4月9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A20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條文用字清楚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既然原告行為是機車駕駛人而不是汽車駕駛人,故與律法條文並不符合。
2.檢視此處罰條例第三條用詞定義及其他各條文內容,皆未有定義「汽車」一詞是包含「汽車及機車」,且條文中用詞機車或汽車是有區別的,如31條及31-1條條文中分別對汽車駕駛人或機車駕駛人有不同處置。第35條條文清楚用詞「汽機車駕駛人」的處罰。第92條條文規定針對汽車及機車有不同處置。既然機車與汽車有所區別,顯見第53條條文適用於「汽車」駕駛人並不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
3.再依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裁罰並附記點之措施。記點超過有吊扣或吊銷駕照的處置。若律法執行機構,故意忽略律法的明確性,改以汽機車不分模糊取代,當記點超過時,需處置汽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或汽車及機車駕照一併處置,或可由駕駛人自己選擇決定機車或汽車?依法律之明確性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原告是為機車駕駛人,與第53條規定的汽車駕駛人明顯不符。
4.按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1項記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紅燈右轉者,處新台幣.........」。白紙黑字,被告斷章取義第3條第8款,擴大條文解釋為「汽車包括機車」,企圖誤導貴院。完整的第3條第8款為「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條文是為定義全部交通管理處罰條列中所用「車輛」一詞。既然未見於第3條條例用詞定義章節內特別定義「汽車」是為「包括機車」,全條例內其他條文內用詞「汽車」當然以一般大眾之認知為是,此為法律精神之所在。若53條修正為「車輛」駕駛人,就可包括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未修正前,第53條第2項所指汽車駕駛人當然不包括機車駕駛人。
5.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二、三、四、五項解釋說明紅燈不得右轉之法理依據。事實上原告對紅燈機車右轉之事實並無爭議。原告僅認為「機車紅燈右轉」之事不符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要件。
6.按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六條稱「......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駕駛的是機車不是汽車,不受紅燈不得右轉之規定所拘束。....」,原告認為:原告駕駛的是機車不是汽車,不應依照處罰條例53條第2項內容為針對汽車駕駛人的法條作懲處。處罰條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當然就不包括「機車駕駛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法之不足,應循程序修改。原告認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法條用語明確,且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律法條文所指機車或汽車,或是汽車及機車皆為明確範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按第53條2項以汽車駕駛人(不包括機車駕駛人)為拘束對象,應無疑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警員職務報告略以:「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000-000未依規定於路口紅燈右轉,見狀即上前攔停告發,過程中違規人表示自己知悉紅燈右轉係違規行為,警方當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當場開單」,上開事實並有原舉發單位繪製之違規行為示意圖供參,依警員所在之位置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及停止線與原告之車輛位置無誤,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應可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依據,舉發警員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被告據以做成之處分,洵屬適法無誤。
2.至原告稱「機車」並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文義範圍所及,惟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8款明確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查其法條用語明確且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故不論係汽車或機車,均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文義當然所及之範圍,應無疑義。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右轉,惟原告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闖紅燈右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5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不受紅燈禁止右轉之規定拘束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5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而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5月5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4月5日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668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原處分書、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交通告發路線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及第63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5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不受紅燈禁止右轉之規定拘束等情,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0年4月5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668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載:「職警員 蔡昱鵬 於110年4月05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永平路口目視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000-000未依規定於路口紅燈右轉,見狀即上前攔停告發,過程中違規人表示自己知悉紅燈右轉係違規行為,警方當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當場開單………」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行政補充說明狀內亦自承其對於紅燈機車右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並有原告之行政補充說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5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誤,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不受紅燈禁止右轉之規定拘束等情為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既已明文規定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則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關於紅燈禁止右轉之處罰規範,均未就機車另有其他規定抑或是將機車排除在外,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稱之汽車,依前揭說明,自應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在內。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為機車,而非汽車,不受紅燈禁止右轉之規定拘束,乃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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