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岷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狄泱達瑪畢嗎 (原名 金路瑪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謝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67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狄泱‧達瑪畢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少年蕭○修(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管束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暱稱「柯
G」之成年人(下稱「柯G」)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統稱某甲,惟可能同一人或不同人),為遂行下述詐欺取財之目的,先由丁○○指示少年蕭○修代為尋找人手共同參與,少年蕭○修則向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甲○○(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探詢,甲○○明知前述丁○○等人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向少年謝○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感化教育處分)徵詢是否參與之意願,經少年謝○文應允後,由甲○○將少年謝○文介紹給少年蕭○修,少年蕭○修將少年謝○文之身分證正反面,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至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輾轉引介給「柯G」。嗣丁○○、少年蕭○修、少年謝○文及依少年謝○文指示參與之已滿18歲未成年人狄泱‧達瑪畢嗎(原名金路瑪伕,以下均以原名稱之)、戊○○、少年李○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與「柯G」及某甲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甲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名義,於108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己○○,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及遭盜領健保費,需配合指示解除帳戶定存,並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否則其健保卡將被鎖卡,帳戶也會遭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甲後,再由某甲交予「柯G」。嗣「柯G」將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謝○文,並由少年謝○文獨自或分別夥同金路瑪伕(附表編號9至11部分,係少年謝○文先以Messenger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金路瑪伕聯繫,嗣由金路瑪伕於108年12月2日騎車載送少年謝○文至該址超商門市提領詐騙所得,並協助查詢卡片餘額及一同算錢)、少年李○祐,或將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由戊○○、少年李○祐,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由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以將己○○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或出於其自由意願授權之人提款,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嗣少年李○祐、戊○○將各自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少年謝○文,由少年謝○文將其與戊○○提領之詐欺款項交回給「柯G」,然就少年李○祐提領交予少年謝○文之詐欺款項部分,則由少年謝○文、金路瑪伕私吞而未交回分配,其中金路瑪伕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少年謝○文則取得剩餘部分。之後,丁○○、少年蕭○修知悉少年謝○文、金路瑪伕私吞上述少年李○祐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未交回分配,欲找尋其二人行蹤並索回上述款項之際,經己○○報警處理,而遭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金路瑪伕及其等各自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丁○○、金路瑪伕、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金路瑪伕、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金路瑪伕、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少連偵67卷〉第11至17、157至160、
209至211、255至25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2號卷〈下稱少連偵412卷〉第115至12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87至188、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88至1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2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4、389至392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87至188頁)、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謝○文、少年蕭○修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5、41至49、129至133、369至371、417至42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412卷第99至104頁)、證人即少年李○祐友人 王柏文 、被告金路瑪伕之女友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
100、143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海山分局監視器影像照片38張、被告金路瑪伕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丁○○與少年蕭○修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0張、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2月30日儲字第108091396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金路瑪伕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22張、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少連偵67卷第57、65、67至77、79至113、115至121、123至125頁;偵卷第228、249至283頁;少連偵412卷第22
3至235、262、291至301、345至352頁)在卷可稽,及查獲被告丁○○、金路瑪伕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金路瑪伕、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是就被告金路瑪伕、戊○○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友人「 林亦丞 」之朋友有意找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因少年蕭○修曾向伊表示他那邊有人想做提領款項工作,所以伊就將該名「林亦丞」之朋友的聯絡方式轉達給少年蕭○修,讓他們自行去聯絡,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丁○○僅是單純幫助「林亦丞」之朋友轉達給少年蕭○修找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之事,至於少年蕭○修如何負責介紹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參與,被告丁○○則未介入,其亦不清楚,且被告金路瑪伕、戊○○、甲○○及共犯少年謝○文、少年李○祐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丁○○,故被告丁○○並未參與「柯G」等人從事詐欺犯行,至多僅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⒈告訴人己○○因遭某甲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甲,經某甲交予「柯G」後,由「柯G」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謝○文,並由少年謝○文持上述提款卡及密碼,獨自或分別夥同被告金路瑪伕、少年李○祐,或將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分別轉交予戊○○、少年李○祐,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由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金路瑪伕、戊○○、甲○○、同案共犯少年謝○文、少年蕭○修、少年李○祐與證人王柏文、丙○○等人之前揭證述,及前述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少年蕭○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與伊是高中
學長、學弟關係,於108年10月間被告丁○○問伊有沒有意願做詐欺提款工作,伊說沒有,他就要求伊幫忙他找人選,伊就答應他,接著伊就打電話問被告甲○○有沒有朋友要做車手,或是被告甲○○要不要做提款工作,被告甲○○就說他不要做,但是可以幫伊問問看,後來被告甲○○就用臉書帳號傳少年謝○文的臉書暱稱給伊,伊就用伊的臉書帳號傳少年謝○文的臉書暱稱給被告丁○○,伊不知道少年謝○文有沒有前往提領,後來被告丁○○找上伊說少年謝○文把領來的錢給拼走了,說因為少年謝○文是伊介紹的,所以要伊負責,伊才打臉書電話給少年謝○文,問了之後才知道少年謝○文有去提款,然後把錢給吞了,伊在找少年謝○文的時候,有請少年李○祐幫忙聯絡,但是沒有結果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被告丁○○行動電話中與「 蕭邦 」之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丁○○之對話,在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丁○○有問伊要不要做領錢的工作,但伊沒有要做,之後被告甲○○有介紹少年謝○文給伊,伊就將少年謝○文介紹給被告丁○○,被告丁○○有叫伊把少年謝○文的資料給被告丁○○,所以伊有傳送少年謝○文的身分證正反面給被告丁○○,之後被告丁○○與 於慶綸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跟伊說少年謝○文把錢拼走,叫伊把遭少年謝○文拼走的錢吐出來,因為他們說是伊介紹少年謝○文等語(見偵卷第369至371頁),互核證人即少年蕭○修所述,對於其如何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而將少年謝○文介紹給被告丁○○,及事後少年謝○文將提領之詐欺所得私吞後,被告丁○○如何要求其一同找尋少年謝○文,及遭私吞之款項要其負責等節,均證述詳盡,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少年蕭○修之前揭證述,除指述被告丁○○之犯行外,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與被告丁○○為高中學長、學弟之朋友關係,此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自 陳在 卷(見偵卷第15頁),衡情實無自陷己罪而構陷被告丁○○之必要,且復以偽證罪刑責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難認證人即少年蕭○修有何於警詢、偵查中之各階段誣指被告丁○○共犯上開犯行之動機,足認其前揭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被告丁○○以其所有之前述扣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少年蕭○修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告丁○○:要不要做車?少年蕭○修:我想。
明天說。
………被告丁○○:上班。
早上8、9點到中午就將約束(按應為「就結束」)了。
你可以嗎?少年蕭○修:想想。
被告丁○○:要快喔。
少年蕭○修:有沒有別的時間?被告丁○○:沒有嗯。
要嗎?少年蕭○修:想想。
被告丁○○:要快喔。
………被告丁○○:要做嗎?少年蕭○修:六日可以。
被告丁○○:真的很補的。
你考慮一下。
沒騙你。
少年蕭○修:我知道。
我要上課。
被告丁○○:曠一下。
少年蕭○修:六日可以。你問。
被告丁○○:我問問。
如果是下午呢?還是你弟可以?少年蕭○修:上班。
被告丁○○:下午也不行喔。
少年蕭○修:上班啊。
被告丁○○:你弟勒?少年蕭○修:上課啊。
每天嘛(按應為「嗎」)?被告丁○○:應該是。
少年蕭○修:不能六日?先問。
被告丁○○:等他回。
少年蕭○修:嗯嗯。
被告丁○○:不然你找人看看。
少年蕭○修:我在(按應為「再」)問問。
被告丁○○:要快喔。
越多越好。
少年蕭○修:你先幫我問,明天說。
被告丁○○:好,沒有假日。
………被告丁○○:資料給我。
少年蕭○修:(傳送少年謝○文、 陳俊傑 之身分證正反面)被告丁○○:你把他定位傳給我。
少年蕭○修:新北市○○區○○街。
………被告丁○○:(傳送少年謝○文之身分證反面)
這是他家嗎?少年蕭○修:我有問你上次那個。
被告丁○○:哪個?
這不是那什麼文的家嗎?少年蕭○修:你上次不是有叫人去找他嗎?被告丁○○:對啊。
少年蕭○修:應該是吧。
被告丁○○:他家在山上喔。
少年蕭○修:不知道。
你問問。
被告丁○○:我在他家了。
少年蕭○修:你問。
被告丁○○:他家人說他都沒回家。
你剛打有通嗎。
你按讚。
看會不會傳出去。
少年蕭○修:可以。
被告丁○○:好。
………被告丁○○:沒回ㄇ(按應為「嗎」)?少年蕭○修:沒。
被告丁○○:他有下限(按應為「下線」)嗎?少年蕭○修:沒。
被告丁○○:一直在線上嗎?少年蕭○修:嗯嗯。
被告丁○○:你在「按應為「再」)密一次我看。
少年蕭○修:(顯示少年謝○文之臉書大頭貼)被告丁○○:傳不出去阿(按應為「啊」)。
………少年蕭○修:所以怎麼辦?被告丁○○:你重開。
看是不是上限(按應為「上線」)。
少年蕭○修:對上。
被告丁○○:蛤?上線喔。
少年蕭○修:對。
被告丁○○:阿(按應為「啊」)訊息勒?傳的出去嗎?少年蕭○修:一樣。
被告丁○○:你打電話看看。
看是連線中還是怎樣?少年蕭○修:(語音通話)被告丁○○:有找到嗎?少年蕭○修:沒。
被告丁○○:他朋友呢?少年蕭○修:(傳送少年謝○文之臉書內容)被告丁○○:幹嘛?少年蕭○修:在問什麼?被告丁○○:啥?12點一定要看人。
少年蕭○修:我叫我朋友 銀杏 在台南副本再(按應為「在」)找他了。
(傳送少年謝○文之臉書畫面)被告丁○○:他在講電話喔?少年蕭○修:對啊。
被告丁○○:還是有人打給他?少年蕭○修:不知道你問問看。
………少年蕭○修:你在跟誰通話?被告丁○○:我在講事情。
少年蕭○修:你叫人去找他。
我現在真的聯絡不上他。
被告丁○○:電話打的通嗎?你在(按應為「再」)打一次。
少年蕭○修:打了。
(傳送少年謝○文之臉書撥話中畫面)被告丁○○:有通喔?少年蕭○修:有啊。
我有找到他阿公阿嬤叫他們打給他,他阿公阿嬤說他早上被警察抓,好想(按應為「像」)開完庭就被關了。
………被告丁○○:我有找到他阿公阿嬤叫他們打給他家人,他家
人說下午被警察抓走在警察局,晚上開完庭就被關了。
………少年蕭○修:(傳送與少年李○祐之對話訊息「少年李○祐:我跟你說。
現在都騙他說我幫他把錢理掉了。
理10。
你們都去這樣密他。
啊叫 林家予 (按應為「宇」)還是誰的把副本刪掉。
這個只是騙他而已。
放心。
我會把人抓出來給你少年蕭○修:會很久嗎?少年李○祐:要一小段時間。
對啊。」)被告丁○○:好。你不用催他。
少年蕭○修:好。
被告丁○○:(傳送被告金路瑪伕之臉書頭貼畫面)這個找一下。
臉書關版了。
………少年蕭○修:哪裡人?被告丁○○:三重。
少年蕭○修:好。
被告丁○○:等等喔少年蕭○修:?
有跟誰嗎?被告丁○○:沒有。
少年蕭○修:他也有拿到錢是嗎?被告丁○○:他把錢拼走。
少年蕭○修:到底是誰把錢臨(按應為「領」)走啊?被告丁○○:反正他們都有。
少年蕭○修:傻眼。
被告丁○○:你也知道喔。
少年蕭○修:還有沒有其他人嗎?被告丁○○:沒有吧。
………少年蕭○修:他原本的FB傳給我。
有人看過他快一點。
被告丁○○: 祖恩
少年蕭○修:沒有拍照給我看。
被告丁○○:啥?
他就關版怎麼看?少年蕭○修:好。
被告丁○○:好像住林口?不確定。
少年蕭○修:他
三重的歐(按應為「喔」)?被告丁○○:不確定現在是住哪。
少年蕭○修:我找找。
被告丁○○:好。
………被告丁○○:再找人。
補。
少年蕭○修:在找。
被告丁○○:快喔。
………。」,此有卷附被告丁○○與少年蕭○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2、5至6、8至11、30至35、38至64各1份(見偵卷第249、251至254、263至280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5至17頁)。觀諸上述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丁○○極力邀約少年蕭○修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復又要求少年蕭○修找尋有意之人,因而少年蕭○修將少年謝○文之身分資料傳送給被告丁○○,其後因詐欺款項遭少年謝○文及被告金路瑪伕(按即其臉書暱稱「祖恩」)「拼走」(意即私吞),被告丁○○再要求少年蕭○修一同協尋該二人等節,均與證人少年蕭○修前揭所述互核相符。⒋復參以被告金路瑪伕以其所有之前述扣案行動電話1支,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友人「 陳伯宏 」(微信暱稱「宏」)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金路瑪伕以「金」代之;「陳伯宏」以「宏」代之)………「宏」:我跟他們講好了。
你看能還他們多少。
理多少給他們。
他們不會動手。
「金」:謝謝你。
「宏」:因為錢是他們公司的不是他的。
不會。
我也是早點才知道的。
謝○文被打的跟豬頭一樣。
「金」:抱歉....。
「宏」:沒事。
我講好了。
剛剛好。
是我朋友那邊。
好講。
他們重點是你的誠意而已。
如果你會擔心啥的,看你想跟他約哪都行。
「金」:好。
「宏」:要我跟他一起過去嗎?「金」:好。
「宏」:好。
那你看啥時好跟我講一下。
我在(按應為「再」)跟他一起去。
「金」:好。
「宏」:啊你花到剩多少?
花很多嗎?「金」:剩四萬多。
「宏」:好。
沒事我朋友說。
沒關係,見面再談,他不會動手。
啊你幹嘛要拼謝○文?「金」:因為他來找我。
然後一直跟我炫。
「宏」:結果勒?
你是有急用,所以拼他錢哦?「金」:對。
「宏」:啥急用?「金」:我之前也是詐欺被抓「宏」:哦哦和解金哦?「金」:對啊。
我真的不是故意。
「宏」:我朋友說你有急用那就當你是
跟謝借的,但是借的也要還。
「金」:了解。
「宏」:嗯嗯。
好啦,看你啥時能跟他談?盡量早點。
因為我女朋友再靠北。
「金」:好,抱歉。
「宏」:嗯嗯。
沒事。
能幫你就好。
………「金」:對了。
「宏」:怎麼了?「金」:我老闆說希望能找作主的人,因為希望能快點處理完。
麻煩了。
「宏」:我朋友那邊能做主。
「金」:了解。
我在(按應為「再」)傳地址給你們。
你們也不要誤會哦,我老闆只是想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沒有要幹嘛。
「宏」:好。
我知道。
我朋友也只是想要趕快處理而已。
「金」:我不希望造成你們的誤會。
「宏」:不會不會。
沒事。
「金」:你會來嗎?「宏」:會。
「金」:好,在(按應為「再」)麻煩你。
「宏」:好。
「金」:謝謝你。
「宏」:謝○文也會來。
他來跟你對金額的。
「金」:好。
「宏」:嗯嗯。
「金」:地址,三重正義南路107號,八點半。
麻煩了。
「宏」:好。
到了跟我說。
「金」:好。
………「金」:?
怎麼了?「宏」:沒啊,想說問你那邊處理的怎樣?「金」:有借有還。
「宏」:還得怎麼了?
我晚點過去找你聊聊?我自己一個而已。
………。」,此有卷附被告金路瑪伕之上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至11(見少連偵67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佐,質之被告金路瑪伕供稱:「陳伯宏」係伊朋友,因為少年謝○文去拿詐騙集團的錢,沒有交上去,他自己私吞,被他們公司抓到,因為少年謝○文跟他們公司說他當下有跟伊一起,少年謝○文跟他們公司的人講說伊拿他的錢,所以他們公司的人透過「宏」要找伊出來,問伊有沒有拿少年謝○文的錢,伊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想說好,算了,就算在伊頭上,「宏」是透過少年謝○文把伊找出來。伊不知道少年謝○文是受何人指示去提款,因為少年謝○文來找伊時,他身上就有那些提款卡,並叫伊載他去領錢等語(見少連偵67卷第159、
256至257頁)。而與前述被告丁○○與少年蕭○修之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對照觀之,則被告丁○○得知少年謝○文與被告金路瑪伕將領得之詐欺款項私吞後,即與少年蕭○修欲找尋其二人出面解決,而被告金路瑪伕亦不否認私吞上述詐欺款項,經「陳伯宏」之居間聯繫,欲解決後續如何交回該款項事宜等節,互核前述2份對話紀錄內容之前後關聯,亦屬相當而無相違、齟齬之處。徵上各節,證人少年蕭○修關於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外,亦有前開被告丁○○與少年蕭○修、被告金路瑪伕與「陳伯宏」之對話紀錄各1份補強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再佐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暱稱「蕭邦」的少年蕭○修說他那裡需要可以提領款項的人,叫伊幫他找人,所以伊就介紹少年謝○文給少年蕭○修,嗣少年謝○文說他搭車遇到被告金路瑪伕,被告金路瑪伕原先是把錢全部拿走,但被發現後,錢跟少年謝○文兩人平分,伊會知道這些是少年謝○文跟少年蕭○修對伊講的等語(見少連偵67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少年謝○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甲○○介紹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有明確跟伊說要做提領款項的工作,之後就把伊介紹給少年蕭○修,伊有跟少年蕭○修見過面,然後「柯G」用私通APP跟伊聯繫,並叫伊去找他拿提款卡,所以伊有見過「柯G」一次,然後伊就跟被告金路瑪伕、戊○○、共犯少年李○祐分別或一同去提領款項,但被告金路瑪伕並沒有提領成功,其後被告戊○○跟伊提領的錢,伊就交回給「柯G」,少年李○祐提領的錢伊吞掉並沒有交回,被告金路瑪伕就從伊吞掉的錢中拿走20萬元,剩下的部分由伊拿走,隨後就有人來找伊,伊沒有見過被告丁○○等語(見少連偵67卷第239至245頁)。綜觀上述證人即少年蕭○修、被告甲○○、少年謝○文、被告金路瑪伕所述,及前揭2份對話紀錄內容等事證,被告丁○○要求少年蕭○修代為尋找可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經少年蕭○修向被告甲○○詢問有無人手後,被告甲○○將少年謝○文介紹給少年蕭○修,再由少年蕭○修將少年謝○文之身分證資料傳送給被告丁○○,之後輾轉引介給「柯G」,「柯G」聯繫少年謝○文,並出面將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少年謝○文進行提領工作,嗣因被告金路瑪伕與少年謝○文將少年李○祐提領的詐欺款項逕自私吞,並未交回予「柯G」,被告丁○○與少年蕭○修欲找尋被告金路瑪伕與少年謝○文,另透過「陳伯宏」聯繫被告金路瑪伕出面解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此,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昭然。
⒌雖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有自白上開犯行,但於
最後審理時,又改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
名單中暱稱「蕭邦」之人即少年蕭○修,其與少年蕭○修之對話紀錄內容中,「要不要做車」是伊要問少年蕭○修要不要修他的機車;「要做嗎、真的很補的、你考慮一下、沒騙你」是伊問少年蕭○修要不要做伊的直播小幫手;「不然你找人看看、要快喔、越多越好」是伊問少年蕭○修要不要做伊的直播小幫手,可以順便找他朋友一起來,少年蕭○修將少年謝○文的身分證正反面傳給伊,是跟伊說少年謝○文欠少年蕭○修錢,少年蕭○修請伊幫他找人,伊有找到少年謝○文住處,要去跟他要錢,但他家人說他不在家,伊不知道對話紀錄內容中「啥、12點一定要看人」的意思,也不知道該對話紀錄中「少年李○祐發送圖片」內容的意思,至於該對話內容中「祖恩圖片」的意思,好像是這個祖恩欠錢,少年蕭○修請伊幫忙找人,伊沒有聯絡少年蕭○修去找少年謝○文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要不要做車」的意思就是坐車去,伊忘記要去哪裡;「要做嗎、真的很補的、你考慮一下」是少年蕭○修原本跟伊說要騎車;「很補」並沒有特別意思,伊不知道怎麼說,伊不認識少年謝○文,少年蕭○修傳送少年謝○文跟另1個人的身分證資料給伊,說那2個人不知道是誰欠誰錢,就請伊幫忙找那
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一個朋友叫「林亦丞」,「林亦丞」的朋友在KTV唱歌時跟伊提到提領款項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加入,伊拒絕後,「林亦丞」的朋友問伊有無朋友要做,可以介紹給他,所以伊就問少年蕭○修要不要加入提領款項的工作,少年蕭○修拒絕後,過一段時間,少年蕭○修再問伊還有沒有提領款項的工作可以做,並說他那邊有人想做,請伊幫忙聯絡「林亦丞」的朋友,伊就將「林亦丞」的朋友聯絡方式給少年蕭○修,讓他們自行去聯絡,後續情形伊就不知道,之後少年蕭○修問伊朋友於慶綸是否認識少年謝○文, 於慶倫 就有問伊是否認識少年謝○文,並告訴伊少年蕭○修要找少年謝○文不知道要收什麼錢,伊就打電話問少年蕭○修發生何事,少年蕭○修也沒有說發生何事,就叫伊幫忙找少年謝○文,伊有幫忙找少年謝○文,有透過臉書看有沒有跟少年謝○文有共同朋友,但都沒有下落,後面也沒有再講這件事,伊就說伊找不到,當時少年蕭○修沒有講很清楚為何要找少年謝○文,但一直很急,要伊先幫忙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介紹少年蕭○修幫忙找尋提領款項之人,其餘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0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與證人即少年蕭○修之證述迥異,亦與前述被告丁○○與少年蕭○修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已難盡信。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少年謝○文係先後經被告甲○○、少年蕭○修、被告丁○○之引介,而輾轉介紹給「柯
G」,經某甲以前述方式訛騙告訴人己○○,並取得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交予「柯G」後,「柯G」再將前述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少年謝○文,由少年謝○文、被告金路瑪伕、戊○○、少年李○祐等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由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以前述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嗣後少年謝○文、被告金路瑪伕私吞上述少年李○祐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並未交回給「柯G」,被告丁○○、少年蕭○修得知後,急欲找尋該二人索回遭侵吞之詐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雖未必對全部參與者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丁○○介紹少年謝○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負責提領款項,事後更積極找尋被告金路瑪伕與少年謝○文,欲索回遭其二人私吞之本案部分詐欺所得,顯見被告丁○○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與少年蕭○修、少年謝○文、被告金路瑪伕、戊○○、少年李○祐、「柯G」、某甲等其他參與者之犯罪角色分工,在共同犯意聯絡下,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非僅為幫助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己○○因受某甲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柯G」將上述提款卡、密碼交予少年謝○文後,再由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或共同冒充告訴人己○○本人,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丁○○、金路瑪伕、戊○○等人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分工,則就「柯G」、某甲、少年蕭○修、謝○文、李○祐等人對告訴人己○○行騙提款之行為,各應共同負責,此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5至186、19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90頁),自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依法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少年謝○文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依現行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偵卷第407頁),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載明某甲向告訴人己○○佯稱其為法院書記官,並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己○○進行詐騙等語,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列此部分涉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況且,依本案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模式,乃由某甲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被告丁○○僅係介紹少年謝○文擔任提領款項之人及索回遭侵吞之詐欺款項;被告金路瑪伕則是載送少年謝○文提領詐欺款項,並協助查詢卡片餘額、一同算錢,及取得部分詐欺款項20萬元;被告戊○○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3人並非必然知悉某甲施用詐術之過程中曾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均明知或可預見某甲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自無庸論以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柯G」、某甲、少年蕭○修、謝○文、李○祐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以將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己○○之存款,應可認被告3人與「柯G」、某甲、少年蕭○修、謝○文、李○祐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己○○之存款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各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工作,使告訴人己○○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存款接續遭提領,而侵害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損失非輕,且被告丁○○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並斟酌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其等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金路瑪伕、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其中被告丁○○、戊○○均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金路瑪伕尚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金路瑪伕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己○○郵局存摺內頁2份、郵政匯款申請書4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被告金路瑪伕轉帳明細3份(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11至212、318至31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197至203、224-1至224-2、227至235、247至251頁)在卷可證;衡酌被告3人分別參與犯罪情節、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與分工;兼以被告丁○○自述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及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金路瑪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從事工程行業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受僱從事餐飲業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提供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查,被告金路瑪伕、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被告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金路瑪伕尚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等情,有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己○○陳稱:除要求被告金路瑪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外,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要陳述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1頁),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金路瑪伕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金路瑪伕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如附件)。倘被告金路瑪伕就前揭緩刑附加之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分別係被告丁○○、金路瑪伕所有,並供其等作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等情,各據被告丁○○、金路瑪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8頁),並有前述扣案2支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金路瑪伕所有之各該扣案行動電話,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㈠、據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8頁),且證人即少年謝○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提領完之款項皆交給伊等語(見少連偵67卷第245頁),是依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爰就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金路瑪伕於本案犯行分得2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金路瑪伕自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謝○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金路瑪伕拿走20萬元,他知道這些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67卷第241頁)相符,又被告金路瑪伕雖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僅已給付3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5千元+5千元=3萬元),有前揭被告金路瑪伕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各1份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97、247至251頁),則本案被告金路瑪伕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應為17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17萬元),雖未據扣案,除被告金路瑪伕依約履行而於執行時聲請扣除外,仍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據證人即少年謝○文於偵查中證稱:少年李○祐、被告戊○○提領完之款項皆交給伊,被告戊○○跟伊提領的款項,伊已經交給「柯G」,少年李○祐提領的部分,伊已經吞掉,沒有交回給「柯G」,而伊吞掉少年李○祐提領的部分,被告金路瑪伕從中拿走20萬元,其餘部分伊拿走等語(見少連偵67卷第245頁),足見告訴人己○○所遭提領之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除被告金路瑪伕取得、尚未清償之前述17萬元外,其餘款項或由少年謝○文取走、或由少年謝○文交予「柯G」,而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己○○,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金路瑪伕所獲取而尚未清償之不法所得外,被告3人均對上開詐得之剩餘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觀諸卷內資料,本案所查獲之被告丁○○、金路瑪伕、戊○○、甲○○、共犯即少年蕭○修、謝○文、李○祐等人,僅分別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之外,未查出「柯G」或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丁○○未參與行騙告訴人己○○過程,所從事者僅係介紹少年謝○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及事後與少年蕭○修找尋少年謝○文、被告金路瑪伕,欲索回遭侵吞之款項,除認識少年蕭○修外,不認識被告金路瑪伕、戊○○、甲○○、共犯少年謝○文、李○祐等人,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6頁),核與被告戊○○、甲○○、共犯即少年謝○文、被告金路瑪伕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少連偵67卷第211、217、243、257頁)一致,亦無從得知被告丁○○有無與「柯G」直接見面接觸及如何相互聯繫方式,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丁○○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難認被告丁○○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有所知情,遑論驟斷其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遽論以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準此,被告丁○○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時瑋辰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號││││(新臺幣)│││││││││├─┼───────┼───────────┼───┼─────┼──────────┤│01│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街135│謝○文│6萬元│00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16分許│號(新海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2│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街135│謝○文│6萬元│00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17分許│號(新海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3│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街135│謝○文│2萬元│00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18分許│號(新海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4│108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街135│李○祐│6萬元│000-00000000000000│││上午8時38分許│號(新海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5│108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街135│李○祐│6萬元│000-00000000000000│││上午8時44分許│號(新海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6│108年12月1日│新北市○○區○○路○號│李○祐│6萬元│000-00000000000000│││凌晨0時36分許│(工業區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7│108年12月1日│新北市○○區○○路○號│李○祐│6萬元│000-00000000000000│││凌晨0時37分許│(工業區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8│108年12月1日│新北市○○區○○路○號│謝○文│2萬元│000-00000000000000│││凌晨0時59分許│(工業區郵局)│││(本案郵局帳戶)│├─┼───────┼───────────┼───┼─────┼──────────┤│09│108年12月2日│新北市○○區○○路222│謝○文│1萬元(5│000-00000000000000│││凌晨5時0分許│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元部分應係│(本案郵局帳戶)││││││跨行提領手│││││││續費)││├─┼───────┼───────────┼───┼─────┼──────────┤│10│108年12月2日│新北市○○區○○路417│謝○文│3,005元(│000-00000000000000│││凌晨5時5分許│號(統一超商樹鳳門市)││5元部分應│(本案郵局帳戶)││││││係跨行提領│││││││手續費)││├─┼───────┼───────────┼───┼─────┼──────────┤│11│108年12月2日│新北市○○區○○路222│謝○文│1,000元(│00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27分許│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5元部分應│(本案郵局帳戶)││││││係跨行提領│││││││手續費)││├─┼───────┼───────────┼───┼─────┼──────────┤│12│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戊○○│2萬元│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20分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3│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戊○○│2萬元│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21分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4│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戊○○│2萬元│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22分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5│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戊○○│2萬元│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23分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6│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戊○○│2萬元│000-000000000000│││中午12時24分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7│108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路○號│謝○文│2萬元│000-000000000000│││上午7時51分許│(工業區郵局)│李○祐││(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8│108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路○號│謝○文│2萬元│000-000000000000│││上午7時58分許│(工業區郵局)│李○祐││(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9│108年12月1日│新北市○○區○○路○號│謝○文│9,000元│000-000000000000│││凌晨0時48分許│(工業區郵局)│││(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附件:被告狄泱‧達瑪畢嗎(原名金路瑪伕)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應依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之本院一一○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二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己○○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狄泱‧達瑪畢嗎(原名金路瑪伕)願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於110年4月10日給付1萬元經原││告受領,餘款19萬元自110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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