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游蕙菁
詹振寧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建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芳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業及申報稅捐之事項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建芳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並未向丁○○、乙○○先後為負責人之樺原有限公司(下稱樺原公司,乙○○、丁○○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進貨,竟為逃漏建芳公司營業稅,於八十六年間,在不詳地點,陸續向樺原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二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張)。嗣丙○○再轉交不知情之建芳公司會計人員 蔡小萍 ,將關於上開二十五張發票之不實買賣,製作不實之二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張)轉帳傳票之記帳憑證,並登載入建芳公司之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五月間某日、九月間某日、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先後由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蔡小萍不實填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五紙,而於其內容登載不實,並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建芳公司各該期營業稅(即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申報八十六年一、二月份營業稅,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申報八十六年
三、四月份營業稅,依此類推),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依序逃漏建芳公司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三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及十一月份之營業稅,總計進項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萬零玖仟零叁拾玖元(起訴書誤載為壹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拾貳元),逃漏營業稅額達 陸拾伍萬 肆仟玖佰壹拾叁元(起訴書誤載為陸拾玖萬壹仟零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營業稅審查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五紙(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紙)、建芳公司轉帳傳票五十二紙、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二紙、營業人名稱建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紙附卷足稽,且建芳公司向樺原公司購入上開二十五張發票貨物之支付方式,被告與樺原公司負責人丁○○供述不一致,另樺原公司負責人丁○○亦供承不知該公司向何人進貨及該貨物之來源與負責運送之公司,又從卷附建芳公司在萬泰銀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可見建芳公司該期間內所提領之現金其中無任何一筆現金與支付樺原公司貨款之現金相符,因認建芳公司與樺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事實。又樺原公司虛購發票並無實際營業等事實,業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將樺原公司先後任負責人丁○○、乙○○,移送偵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樺原公司另一負責人乙○○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是年籍不詳之「 林迪 」叫 伊拿 自己及他人身分證入股樺原公司為股東,伊不知道「林迪」在買賣發票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渠係建芳公司負責人,將上開二十五張發票之貨款製作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並登載入公司帳冊,以上開與樺原公司交易之二十五張發票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申報稅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載虛偽會計憑證、帳冊及不實填載並行使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建芳公司所營項目為幫工地綁模板,模板材料都是向建材商買的,八十六年間除向樺原公司買進模板以外,還有向基隆市大武崙松芳木材廠、桃園吳義興木材廠買進,樺原公司之人員中,渠僅認識丁○○,丁○○來工地推銷模板,我看工地欠多少貨,打電話給丁○○,她會叫車送到工地來,我如果在工地,就由我簽收,簽收單有部分有留下,簽收單是二聯,一聯給我,一聯他們拿回去,建芳公司確實有向樺原公司進貨而取得上開二十五張發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為建芳公司負責人,渠有指示當時之會計小姐蔡小萍持上開二十五張統一發
票據以申報建芳公司八十六年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及十二月份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建芳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五十二紙、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影本二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五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張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北稅重一字第六五二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建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上開公訴人所指樺原公司出具之二十五張統一發票據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六年度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及十二月份之營業稅之事實。
⑵依偵查卷內所附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建芳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一份,可知建芳公司係以從事「油漆工程、有關木板木模買賣、室內裝潢工程及設計及承包、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為業。復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建芳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建芳公司所出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五張,可知建芳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均達陸仟叁佰餘萬元,八十六年一、二月份建芳公司銷售額總計為壹仟壹佰零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同年三、四月份銷售額總計為壹仟肆佰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同年七、八月份銷售額總計為捌佰叁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同年九、十月份銷售總計為貳仟捌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同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總計為玖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再依卷附建芳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基泰高更大樓新建工程」中所有「放樣、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綠卡工地」中之「板模工程」之承攬合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耕莘營造有限公司就「龍騰三和一期新建工程」中「第十五期放樣及板模工程」之承攬合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與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基泰和里新建工程」ACD棟所有「板模工程」之工程合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天空之城」所有「板模工程」之工程合約觀之,建芳公司所承包之板模工程工程款部分分別為壹仟壹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壹仟捌佰陸拾萬元、壹仟捌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貳仟貳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壹仟捌佰叁拾肆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綜上可見,被告所負責之建芳公司確有承包多家營造公司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且規模甚鉅,被告所稱建芳公司所營項目係幫工地綁模板應屬實情。建芳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內容龐大,自然必須購置大量之模板材料,被告稱有向樺原公司買進模板材料,尚非無稽。
⑶公訴人雖指樺原公司虛購發票並無實際營業等事實,業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將樺
原公司先後任負責人丁○○、乙○○,移送偵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等語,但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被告丁○○、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丁○○、乙○○二人均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書理由二、論罪科刑部分(四)中明載「‧‧‧又樺原公司確有從事建材買賣業務,除為被告丁○○、乙○○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浩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巨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清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俞勝宜 等人證述明確,堪認樺原公司雖有逃漏稅之事實,然非專以對開統一發票逃漏稅而虛設之公司行號‧‧‧」等語。本院經傳喚證人戊○○、俞勝宜、己○○作證,除證人戊○○未到外,證人即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俞勝宜在審理中證稱:「(你是清石營造的負責人?)是。」、「(公司所營項目為何?)是營建、土建業。」、「(八十六年間有向樺原公司進過建材?)我們有向丁○○買過模板,是丁○○來工地推銷的。」、「(你們有取得樺原公司的發票?)有。」、「(向樺原公司買的貨多少?)約二十多萬元。」等語;證人即巨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在審理中證稱:「(你是巨峰工程的負責人?)是。」、「(公司有向樺原進過模板?)有,我公司是土建業,有向樺原進過模板,是丁○○來推銷,八十六年間跟她買二百多萬元。」等語;證人即建芳公司在工地之領班甲○○證稱「(受被告僱用期間何時?)八十六年初,我是模板工人的領班。」、「(當時在何處工地?)在新店綠卡工地,還有中和景平路天空之城。」、「(公司的模板材料何處取得?)有丁○○來推銷,也有在基隆、桃園向建材商買的。」、「(全部的模板都是出賣人叫車送來的?)是,直接送到工地,不會送到公司再轉來。」、「(各家建材行送來模板,都要簽收?)是,簽收單有的是二聯,有的是三聯。」、「(你們自己會留一聯嗎?)會,我忘記會留下哪一聯,他們都會留一張給我。」、「(為何有多張送貨單是你簽收?)因為我是領班,被告如果在場由他簽,不在就由我簽。
」、「(卷內被告提出的送貨單,簽收人甲○○的簽名,都是你寫的嗎?)是。」、「(你有跟樺原公司接洽過?)我只認識丁○○,公司如何跟她算錢,我不清楚。」等語,復有被告尚留存之樺原公司送貨單十六張存卷可參。綜上,足認樺原公司並非全然為買賣發票之空頭公司,樺原公司仍有買賣模板為業之營業事實,被告所負責之建芳公司確有經由丁○○之介紹,向樺原公司購買模板之行為。
⑷依偵查卷中所附建芳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五十二紙、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二紙及
建芳公司在萬泰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觀之,該五十二張轉帳傳票所載內容與二紙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所載內容悉相符合,公訴人所指樺原公司開立予建芳公司之二十五張發票所顯示之交易均在其中(即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之進貨欄內),而依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所載,建芳公司付款予樺原公司之方式並非每筆交易完成即行付款,建芳公司係以「預付貨款沖銷累計之應付帳款」或「先積欠貨款再陸續沖消」,換言之,並非公訴人所認為之每筆交易完成即付一次貨款,因此自建芳公司在萬泰銀行之帳戶內,自然無法見到公訴人所指之二十五張發票相對應之交易金額之支出。亦因為建芳公司係以預付貨款沖銷累計之應付帳款或先積欠貨款再陸續沖消,故自上開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中,可見建芳公司自八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先後自該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內支出二十五筆款項,而此二十五筆金額之支出,在建芳公司萬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中皆有實際之支出紀錄(詳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二頁),足認上開進貨付款會計分類帳冊上所載貨款金額之支出確屬實在。益徵被告所負責之建芳公司確實有向樺原公司購入公訴人所指二十五張發票所示之貨物,並付款予樺原公司之事實。
⑸至於被告與樺原公司負責人丁○○對模板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供述雖有所出入,
然因被告與丁○○均係從商之人,交易對象不只一家,且本案相關之交易行為均在八十六年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對本案進行偵辦,時隔年餘,如何能強求被告與丁○○仍能清楚記憶一年前某一交易係以何種方式付款,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所負責之建芳公司與樺原公司無交易行為,容嫌速斷。
⑹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警察局應警訊時供稱:「(妳是否是
樺原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不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在該公司任職工作,實際負責人是乙○○。」、「(妳稱妳不是負責人,為何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妳?)是乙○○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負責人為我,我當時在該公司內是做接聽電話、跑業務工作,屬於業務助理。」、「(妳所稱妳接洽之客戶如鉅健、鉅協、建芳、巧匠等四家公司,如欲購買貨物時,妳如何處理?)我會轉告乙○○客戶所需的貨物種類、數量、日期及送貨地點,乙○○會處理後續送貨、發車事宜,貨物送完後再由我去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所購買的貨品樺原公司由何人運送?)公司沒有人負責押運貨物到客戶工地,貨車都是乙○○處理,車輛是何公司的車子我不知道。」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貨物大都向康能公司買的?)我只負責出貨,不管進貨部分,所以不曾與康能公司接洽過。」等語。以上開丁○○之證詞,佐以證人俞勝宜、己○○、甲○○所述證人丁○○有到工地推銷模板等情,可知,證人丁○○的確僅係樺原公司之業務人員,則依其在樺原公司之地位,其不知公司模板來源,亦不知乙○○叫何車輛載運模板至客戶工地,是有可能,豈能以樺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丁○○不知該公司模板之來源與負責運送模板之車輛為何,即謂樺原公司未賣模板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建芳公司。
五、本案被告負責之建芳公司陸續向樺原公司取得公訴人所指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經查均有交易之實情業如上述認定,顯然被告並無故意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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