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900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叄包(驗前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肆捌陸、零點壹捌捌叁、零點貳伍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耀㈠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搭乘 曾德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南向56.7公里時,為警攔查,曾德光見狀遂主動交付被告所有置放在曾德光外套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重0.2486公克)、空夾鏈袋5個、杓子1支予員警查扣,復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4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重分別為0.1883、0.2532公克;驗餘含袋重分別為
0.1845、0.249公克)予員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係屬違禁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司法院並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書所載扣案白色結晶共3包(驗前含袋重分別為0.2486、0.1883、0.253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71號編號1、105年度安字第85號編號1),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⑴於104年3月4日出具報告編號D0000000號、⑵於104年9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送驗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皆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