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琪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六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琪除起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在彰化縣○○鎮○○路全國超市前,與 朱台元 共同竊取停放該處之數輛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核與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判,難認允當,爰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案件移送併辦,並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查,被告吳淑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吳淑琪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新發 指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右揭時地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上訴人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與朱台元共同攜持鐵器竊取他人車內物品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該案除據被告吳淑琪堅決否認外,且與本件犯行之時間相距二月餘,二件之犯案刑態與手段又均㢠異,被告吳淑琪復供陳其本件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時並無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是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顯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尚無諱誤,上訴人移送併辦,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葛永輝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