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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