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並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6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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