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若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
領信用卡至96年7月26日止消費簽帳共142,969元未按期給付
,另積欠前期未收利息81,844元、前期未收違約金、手續費
20,4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
帳務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與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第1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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