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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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明輝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明輝明知依其資力,難以依汽車貸款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潘明輝住處,由潘明輝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合庫蘇澳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大胖」,供「大胖」於既存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後,加載103年11月15日至104年12月4日之交易明細記錄,而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以資證明潘明輝有資力貸款購買車輛。同年月5日,「大胖」先於高雄市○○路路邊,將該變造後之存摺交付潘明輝,再與潘明輝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營業所(下稱高都三多營業所),向不知情之該所銷售人員 劉士筠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RAV4款式車輛,並由潘明輝將該變造之存摺,交付劉士筠,表示欲辦理貸款購車,劉士筠即以手機拍攝存摺封面、內頁,並將之轉傳予不知情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業務經辦人員 洪俊維 ,而行使之,由洪俊維與潘明輝洽談貸款事宜。同年月7日,洪俊維與潘明輝在前開潘明輝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辦理對保,潘明輝又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將該變造之存摺,交付洪俊維而行使,致洪俊維陷於錯誤,誤信潘明輝每月均有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不等薪資入帳,確有資力繳納車輛貸款,經簽核聯邦銀行貸款部門後,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75萬元,並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支付16,684元。且於同年月10日,依約撥款75萬元至高都三多營業所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潘明輝向高都三多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車型:RAV4,下稱本件車輛)之部分款項,足生損害於合庫蘇澳分行管理存摺之正確性、聯邦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同年月14日,「小胖」前往高都三多營業所,繳清剩餘車款20萬元後(車款95萬元,前以貸款支付75萬元),取得本件車輛。嗣聯邦銀行聯絡潘明輝依約辦理動產抵押,然本件車輛業已於同年月17日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聯邦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劉士筠、洪俊維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詳他卷第3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03頁以下;偵卷第34頁以下),復有聯邦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契約書、合庫蘇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二聯)、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庫蘇澳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車輛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
7月28日高監車字第106014252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詳他卷第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7頁以下、第80頁以下、第122頁;偵卷第51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係與「大胖」共同於既存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後,加載103年11月15日至104年12月4日之交易明細記錄,應屬變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存摺,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胖」間就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詐取貸款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依其資力,難以依汽車貸款約定支付分期款項,且無購車使用之真意,竟以行使變造存摺之方式,致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確有資力繳納車輛貸款,而撥付貸款7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犯後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詐騙之方法,詐騙之所得,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有1名小孩,之前從事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4萬元(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萬元,因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供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