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艶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艶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許,搭乘其友人 杜宗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該車右側後照鏡破損而為警盤查, 黃艷珠 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背包內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各1包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艶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1頁、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日期為105年5月13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案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105年4月24日23時許,搭乘其友人杜宗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包,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5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2至4頁),堪認上開2罪俱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罪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 阿川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供稱:「我無法主動與他聯絡,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資訊供警追查,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單位回覆稱沒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8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剩餘,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4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扣案物)┌─┬───────┬───────┬──────────┬──────────┐│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海洛因成分(驗│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餘淨重0.211公│字第41118號濫用藥物│沒收銷燬。││││克,含包裝袋1│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只)│卷第26頁)││├─┼───────┼───────┼──────────┼──────────┤│2│甲基安非他命1│檢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包│甲基安非他命成│紀念醫院105年7月1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驗餘淨重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沒收銷燬。││││228公克,含包│:00000-00)(見本院│││││裝袋1只)│審訴字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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