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左右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網路咖啡館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八、一九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偵查中甚一度否認犯行,惟施用期間不長,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