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另案訴請分割」等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自行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與上訴人另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者間並無「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新營段405-9地號土地(下稱405-9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新營市農會、 陳清寶 、 陳毓評 、 陳榮宗 、 陳俊雄 、 王清田 等人共有。405-9地號土地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劃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及新營市農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上訴人與新營市農會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確定。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系爭建物,並出租與原審共同被告 黃秀美 即永龍牛肉湯店使用(黃秀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黃秀美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確定),致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道路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雖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劃分供作道路使
用,由兩造及新營市農會共有,但兩造上開訴訟分得之土地,北面面臨臺南縣新營市○○街(下稱博愛街),並非無道路可供兩造通行,而緊鄰系爭土地北面土地即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188、1207地號土地(下稱1188號土地、1207號土地),早經臺南縣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編定為新營市○○街道路預定用地,用以開通博愛街連接同市○○路(下稱民生路)8米道路使用,且現為兩造與訴外人 陳林玉桂 等人所共有,長期均供作全體共有人通行連接博愛街道路使用,目前博愛街僅有小部分土地尚未徵收,致未與民生路相接,但並非袋地,兩造分得之土地既有通道可與博愛街相通,系爭土地即無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並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必要,上開判決將渠等分得之土地分為私有及共有等二部分,而未能使其合併使用,此種分割方式實非妥適,對土地之利用顯不經濟。
㈡又系爭土地尚須經1207、118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博愛街、民
生路,惟同段1207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興建之百年祖厝,同段1188地號土地未經台南縣政府徵收,未能做為道路使用,均處於阻擋系爭土地向西、東通行路線上,縱系爭土地供作通路使用,亦無法直接通行至博愛街、民生路。另1188及1207地號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距今已有50年,雖有約25平方公尺尚未開闢,但已因訴外人及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連接博愛街使用,附近居民利用該等土地進出博愛街、民生路並未造成困擾,系爭土地即無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除無供私設道路使用之必要外,且於拆除上訴人房
屋後,向西通行仍無法與民生路相接連,尚須利用1188、1207號土地始能出入民生路,被上訴人直接利用上開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即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系爭建物並非老舊至不堪使用程度,若因毫無實益之通道須被拆除,徒增上訴人重建房屋之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較小,是衡量雙方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有權利濫用,且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405-9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兩造及
訴外人新營市農會、陳清寶、陳毓評、陳榮宗、陳俊雄、王清田等人共有。405-9地號土地,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劃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及新營市農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與新營市農會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確定。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所測字第098000425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之權源?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無正當權源」等語。上訴人雖辯稱「搭建系爭建物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有正當權源,尚非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次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及新營市農會共有,該確定判決對伊權益侵害甚大,顯非公平,且系爭土地北面緊臨同段1188、1207地號土地,早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新營市○○街道路預定用地,上開確定判決再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云云。然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准兩造共有之405之9號土地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劃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及新營市農會共有,此部分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兩造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爭執。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函載明「未開闢之都市○○道路可否申請建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係就土地位於未開闢之都市○○道路上,申請建築應符合何法規之規定,所為之說明,與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劃作道路用地無涉,上訴人所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違反道路計劃法」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已無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必要,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北鄰兩造及訴外人陳塗等18人所共有之同段1188地
號土地,同段1188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經徵收供作道路使用,其土地利用現況亦非作為道路使用,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又同段1206-4、1206-3、1206-2、1206-1地號土地,分別為新營市農會及被上訴人所有,其等均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等情,又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0日所測字第09900004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卷可佐(見該案原審卷第71、74至76頁、第97至106頁),而同段1188號土地雖經都市○○○○道路使用,且係連接博愛路與民生路相通,但該筆土地尚未經開闢為都市○○道路,又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尚無經由同段1188號土地與博愛街相通,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系爭土地原使用目的並未變更;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亦經原審以系爭土地依周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仍有提供被上訴人及新營市農會所有之1206-4、1206-3、1206-2、1206-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並未改變,系爭土地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復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可按。
又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20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同段1188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同段143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之拆除,回復原狀,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可因上開建物拆除,通往西側之民生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供作通路使用,無法直接通行至民生路,被上訴人直接利用同段1188、1207號土地即可通行道路,系爭土地已無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2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
原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並未變更,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自有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尚無上訴人所指「所得利益較上訴人拆除建物所受之損失為輕」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