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十一月十日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宜蘭縣○○鄉○巷路八六之五號住處開標,且每逢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會首連同會員在內共計四十八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甲○○為圖週轉方便,先虛構會員「 林秀珠 」參加二會、「 葉玉秀 」及「 林美玲 」各參加一會,嗣甲○○因週轉困難,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冒葉玉秀名義,並在標單上偽造葉玉秀簽名署押一枚,且寫下投標金額為三千元,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葉玉秀及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使附表所示二所示活會會員(扣除甲○○本人及甲○○所虛構之四會外,尚有活會會員四十三會)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三十萬零一千元,(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假冒林秀珠名義,並在標單上偽造林秀珠簽名署押一枚,且寫下投標金額為三千三百元,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秀珠及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使附表所示三所示活會會員(扣除甲○○本人及甲○○所虛構之四會外,尚有活會會員四十三會)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冒林美玲名義,並在標單上偽造林美玲簽名署押一枚,且寫下投標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美玲及附表四所示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使附表所示四所示活會會員(扣除甲○○本人及甲○○所虛構之四會外,尚有活會會員四十三會)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四)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假冒 李守 名義,並在標單上偽造李守簽名署押一枚,且寫下投標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守及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使附表所示五所示活會會員(扣除甲○○本人、甲○○所虛構之四會及已得標的之死會會員外,尚有活會會員三十五會)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冒林秀珠名義,並在標單上偽造林秀珠簽名署押一枚,且寫下投標金額為三千二百元,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秀珠及附表六所示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使附表六所示活會會員(扣除甲○○本人、甲○○所虛構之四會及已得標之死會外,尚有活會會員三十二會)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冒 黃月里 名義,並在標單上偽造黃月里簽名署押一枚,且寫下投標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月里及附表七所示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使附表所示七活會會員(扣除甲○○本人、甲○○所虛構之四會及已得標之死會外,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九會)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詐得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而每次開標後,標單均丟棄滅失,甲○○先後共計詐得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第二十五次開標時,為丙○○等活會會員查知而查獲本案。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及證人 吳振裕 、李守及 蕭曾月嬌 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存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冒標會,按民間互助會於標單上填明競標人之姓名及利息金額,依民間習慣,即足以表示出標人願出之利息,該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以文書論之文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葉玉秀、林秀珠、林美玲、李守、黃月里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次之冒標行為,詐騙會員多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論罪,固非無據,惟原審就每次冒標之被害人及每次冒標所得之金額均未加以認定,實有未洽,況原審認被告甲○○召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開始召會,至八十九年十月始停會,期間已開標二十五會,被告就會首及自始冒標會的部分均有繳交死會至八十九年十月,尚難認被告自召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詐欺金額有誤及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詐得金額達一百五十餘萬元,雖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但未依照和解條件清償等一切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此項修正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冒標之標單,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明知其等二人已無資力支付會款,仍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甲○○擔任會首召集上述互助會後,並虛構會員「林秀珠」、「葉玉秀」及「林美玲」。嗣二人共同冒用所虛構之「林秀珠」、「葉玉秀」、「林美玲」名義,及活會會員「李守」、「黃月里」名義,製作表示競標文書之標單向開標時在場之會員行使後得標,並據以詐騙活會會員會款共約一百八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李守指證被告乙○○有介紹會員入會及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即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彼此同財共居,顯然互為共犯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均堅詞否認知情,辯稱:其本從事拖車駕駛之工作,故順道曾代其妻收取會款,而其主持之二次開標均無冒標情事,其確不知甲○○有冒標詐騙會款之行為,再甲○○此次召會,伊並未代為介紹會員等語。
三、經查:
1、本件虛構會員「林秀珠」、「葉玉秀」、「林美玲」名義入會,及冒用所虛構之會員名義及以活會會員「李守」、「黃月里」名義參加競標,且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訛詐會款等情,業據告甲○○坦承均係其一人所為,乙○○並不知情等語綦詳。
2、告訴人丙○○雖於告訴時陳述:協調會時乙○○曾表示黃月里之會為其標取,「林秀珠」、「葉玉秀」、及「林美玲」之名義亦均為其捏造等語明確,然於本院調查時質之告訴人丙○○陳稱:伊會跟此次會是被告甲○○向伊召募,協調會時是被告乙○○有在場,但承認虛構會員的是甲○○,並不是被告乙○○等語,顯見原係告訴人 陳明宗 未清楚陳述所致。再證人李守、吳振裕、蕭曾月嬌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會是被告甲○○所召募,開標時甲○○均有在場,被告乙○○有時亦在場,而會款有時乙○○會來收等語(詳本院卷第00年00月000日生),故並無任何人指述是被告乙○○主導召募此會,而被告乙○○與甲○○為夫妻,被告乙○○為貨車司機,有交通工具,故受妻子所託代為收取會款,亦屬人之常情,再開標處所為被告夫妻二人住所,故被告乙○○於開標時在場,並無異常,再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冒標會所得之會款有交予被告乙○○使用或保管之情況,是尚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財」而知甲○○冒標會之情形,綜上所述,不能僅以被告乙○○替被告甲○○收會款,即認被告乙○○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以會員為被告乙○○召募,會費為乙○○收取為由提起上訴,認被告乙○○為共同正犯,為無理由,故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自應就此部分駁回公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參與被告甲○○所召募之民間且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及被告甲○○所虛構之人共四十八人):
甲○○、 陳連春 (二會)、 楊景瑞 (二會)、 楊旺欉 、 李金源 、 李美華 (二會)、 李麗秋 、李守、 福海 (二會)、吳振裕、 吳金龍 (二會)、 蔡永成 、 曾繁欽 、 曾繁仁 、 朱永松 、 吳樟林 、 楊銀來 、 蘇彩雲 、 陳亞萍 、 林美雲 、 馮錡鍾 、 林美蘭 、 謝美慧 、 陳美慧 、蕭曾月嬌、 邱連發 、陳美慧、 林明葭 、 楊瓊文 、賴 沈寶桂 、 郭鳳嬌 、 曾姿婷 、 劉月琴 、 曾名陽 、 黃已玲 、 黃連榮 、 林美鈴 、黃月里、 林志忠 、林秀珠(虛構二會)、林美玲(虛構一會)、葉玉秀(虛構一會)附表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冒葉玉秀名義,以三千元冒標會之活會被害人
名單:(扣除被告本人及被告虛構之四人,活會會員尚有四十三人)陳連春(二會)、楊景瑞(二會)、楊旺欉、李金源、李美華(二會)、李麗秋、李守、福海(二會)、吳振裕、吳金龍(二會)、蔡永成、曾繁欽、曾繁仁、朱永松、吳樟林、楊銀來、蘇彩雲、陳亞萍、林美雲、馮錡鍾、林美蘭、謝美慧、陳美慧、蕭曾月嬌、邱連發、陳美慧、林明葭、楊瓊文、 賴沈寶桂 、郭鳳嬌、曾姿婷、劉月琴、曾名陽、黃已玲、黃連榮、林美鈴、黃月里、林志忠7000x43=301000附表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假冒林秀珠名義,以三千三百元冒標會之活會被害
人名單:(扣除被告本人及被告虛構之四人,活會會員尚有四十三人)陳連春(二會)、楊景瑞(二會)、楊旺欉、李金源、李美華(二會)、李麗秋、李守、福海(二會)、吳振裕、吳金龍(二會)、蔡永成、曾繁欽、曾繁仁、朱永松、吳樟林、楊銀來、蘇彩雲、陳亞萍、林美雲、馮錡鍾、林美蘭、謝美慧、陳美慧、蕭曾月嬌、邱連發、陳美慧、林明葭、楊瓊文、賴沈寶桂、郭鳳嬌、曾姿婷、劉月琴、曾名陽、黃已玲、黃連榮、林美鈴、黃月里、林志忠6700x43=288100附表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冒林美玲名義,以三千五百元冒標會之活會被害
人名單:(扣除被告本人及被告虛構之四人,活會會員尚有四十三人)陳連春(二會)、楊景瑞(二會)、楊旺欉、李金源、李美華(二會)、李麗秋、李守、福海(二會)、吳振裕、吳金龍(二會)、蔡永成、曾繁欽、曾繁仁、朱永松、吳樟林、楊銀來、蘇彩雲、陳亞萍、林美雲、馮錡鍾、林美蘭、謝美慧、陳美慧、蕭曾月嬌、邱連發、陳美慧、林明葭、楊瓊文、賴沈寶桂、郭鳳嬌、曾姿婷、劉月琴、曾名陽、黃已玲、黃連榮、林美鈴、黃月里、林志忠6500x43=279500附表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假冒李守名義,以三千五百元冒標會之活會被
害人名單:(扣除被告本人、被告虛構之四人及已得標之死會,活會會員尚有三十五人)陳連春(二會)、楊景瑞(二會)、李麗秋、李守、福海(二會)、吳振裕、吳金龍(二會)、蔡永成、曾繁欽、曾繁仁、吳樟林、楊銀來、蘇彩雲、陳亞萍、林美雲、馮錡鍾、林美蘭、謝美慧、陳美慧、蕭曾月嬌、邱連發、陳美慧、楊瓊文、曾姿婷、劉月琴、曾名陽、黃已玲、黃連榮、林美鈴、黃月里、林志忠6500x35=227500附表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冒林秀珠名義,以三千二百元冒標會之活
會被害人名單:(扣除被告本人、被告虛構之四人及已得標之死會,活會會員尚有三十二人)陳連春(二會)、楊景瑞(二會)、李麗秋、李守、福海(二會)、吳振裕、吳金龍(二會)、曾繁欽、曾繁仁、吳樟林、楊銀來、蘇彩雲、陳亞萍、林美雲、馮錡鍾、林美蘭、謝美慧、陳美慧、蕭曾月嬌、邱連發、陳美慧、楊瓊文、曾姿婷、劉月琴、曾名陽、黃已玲、黃連榮、黃月里6800x32=217600附表七: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假冒黃月里名義,以三千五百元冒標會之活會
被害人名單:(扣除被告本人、被告虛構之四人及已得標之死會,活會會員尚有二十九人)陳連春、楊景瑞(二會)、李守、福海(二會)、吳振裕、吳金龍(二會)、曾繁仁、吳樟林、楊銀來、蘇彩雲、陳亞萍、林美雲、馮錡鍾、林美蘭、謝美慧、陳美慧、蕭曾月嬌、邱連發、陳美慧、楊瓊文、曾姿婷、劉月琴、曾名陽、黃已玲、黃連榮、黃月里6500x29=188500詐欺總金額:301000+288100+279500+227500+217600+1885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