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五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第一二0三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四三0二號、第一六0一八號、第一六七一四號、第一六七九一號、第二0一六三號、第二0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其兄 宋龍華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由宋龍華騎乘不詳之機車及其單獨竊得之LPD-一四一號及HDP-0六七號機車,丙○○則在後座負責下手行搶之方式,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三重市、土城市、樹林市等地,趁 吳思瑩 等婦女隻身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共同搶奪吳思瑩等
人之財物,彼等所搶奪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搶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二人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所搶得之金飾與行動電話亦變賣與不詳之人後將得款朋分花用完盡,至於其餘搶得之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則均棄置於不詳之處所。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分許,丙○○、宋龍華二人搶奪附表編號十八之被害人甲○○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路人阻擋跌倒,經警據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當場逮捕查獲丙○○,並循線查獲逃脫之宋龍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宋龍華於偵、審中所自白之情節相互符合,另與被害人吳思瑩、 林秀華黃麗芬李秀悅張惠美王敏慧陳美智楊富婷謝淑鐘陳玉昭 、乙○○、 翁雅玲 、丁○○、 陳月雲鮑菁妮陳俐伶 、戊○○、甲○○,及證人 許財祿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吳思瑩、林秀華、黃麗芬、李秀悅、張惠美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被害人王敏慧、陳美智、楊富婷、謝淑鐘、陳玉昭、乙○○、翁雅玲、丁○○、陳月雲、鮑菁妮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起至第二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起至第一一二頁;被害人陳俐伶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被害人戊○○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證人許財祿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七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害人王敏慧、翁雅玲、楊富婷、陳月雲、鮑菁妮、張惠美、陳俐伶、戊○○及甲○○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丙○○與宋龍華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被害人乙○○財物時(附表編號十三),於該機車照後鏡鏡面上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宋龍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局紋字第六三一號鑑定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宋龍華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之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及十一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途卻施用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誠屬可議,且其犯罪次數甚夥,所得財物亦多,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敘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該等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一三一六三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按),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全案犯行,僅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扣案物品中,有經以換貼被告照片方式予以變造之 蔡耀德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份證乙枚,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坦承該身份證係經變造等情不諱,足見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搶奪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查訴追,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搶得之財物│備註│├──┼───┼────┼─────┼────────────┼────┤│一│吳思瑩│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手提背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三│八九偵一││││三月六日│市○○街三│張、金融卡三張、駕照、行│六0一八││││晚間十時│一號前│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三│號││││三十分許││千元││├──┼───┼────┼─────┼────────────┼────┤│二│林秀華│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八九偵一││││三月九日│市○○路四│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六0一八││││晚間十一│八巷口處│照各一張、現金二萬元、行│號││││時三十分││動電話一支││├──┼───┼────┼─────┼────────────┼────┤│三│王敏慧│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白色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八九偵一││││四月二十│市○○街十│一支、黑色皮夾一只、信用│二一一八││││六日晚間│三巷十號前│卡五張、提款卡三張、銀色│號、八九││││九時五十││原子筆一支│偵二0一││││分許│││六三號│├──┼───┼────┼─────┼────────────┼────┤│四│黃麗芬│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八九偵一││││五月二日│市○○路二│、現金五千元;身分證、駕│六0一八││││晚間十一│三五號前號│照、行照、保險卡、健保卡│號││││時許││各一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記帳卡二張││├──┼───┼────┼─────┼────────────┼────┤│五│陳美智│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現金二千餘元、身分證一張│八九偵一││││五月十一│市○○街八│、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五張│二一一八││││日晚間七│十五號前│、土城農會存摺一本、行動│號、八九││││時五十五││電話一支│偵二0一││││分許│││六三號│├──┼───┼────┼─────┼────────────┼────┤│六│李秀悅│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一張、│八九偵一││││五月十四│市○○街四│信用卡二張;行照、駕照各│六0一八││││日上午十│十巷五號前│一張、印鑑二枚、鑰匙二串│號││││時三十分││現金三千元││├──┼───┼────┼─────┼────────────┼────┤│七│楊富婷│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八九偵一││││五月十四│市○○街九│駕照各一枚、信用卡一張、│二一一八││││日晚間十│十號前│提款卡二張、現金一千五百│號、八九││││一時十五││元、美金約四百元、泰幣七│偵二0一││││分許││千元、記事本一本│六三號│├──┼───┼────┼─────┼────────────┼────┤│八│謝淑鐘│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咖啡色吊帶皮包一只內有身│八九偵一││││五月十六│市○○路三│分證二枚、提款卡二張、健│二一一八││││日下午一│十四巷口│保卡一張、現金(新臺幣、│號、八九││││時四十五││美金、新加坡幣)合計約三│偵二0一││││分許││萬元、行動電話一支│六三號│├──┼───┼────┼─────┼────────────┼────┤│九│張惠美│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一張、│八九偵一││││五月十七│市○○街一│駕照一張、提款卡四張│六0一八││││日晚間六│號前││號││││時十分許││││├──┼───┼────┼─────┼────────────┼────┤│十│陳俐伶│八十九年│臺北縣土城│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八九偵一││││五月二十│市○○路八│、支票一張(面額一萬元)│六七一四││││三日晚間│十二巷口處│、現金一千三百元│號、八九││││九時許│││偵一六七│││││││九一號│├──┼───┼────┼─────┼────────────┼────┤│十一│戊○○│八十九年│臺北縣土城│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五百│八九偵二││││五月二十│市○○路一│元、身分證一張、存摺二本│0七七三││││九日上午│段二五三號│、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號││││七時三十│前│支│││││分││││├──┼───┼────┼─────┼────────────┼────┤│十二│陳玉昭│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現金九千五百元、遠東百貨│八九偵一││││六月三日│市鎮○街三│提貨券二張(計一千七百元│二一一八││││晚間九時│二七號前│)、行動電話一支、中央信│號││││三十分許││託局信用卡一張││├──┼───┼────┼─────┼────────────┼────┤│十三│乙○○│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皮包內有金項鍊三條、現金│八九偵一││││六月七日│市○○路二│五百元、身分證、郵局定存│二一一八││││六時四十│ 段正泰 四巷│單、存摺三本、提款卡│號││││五分│口│││├──┼───┼────┼─────┼────────────┼────┤│十四│翁雅玲│八十九年│臺北縣樹林│紅色背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八九偵一││││六月七日│市○○路二│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五│二一一八││││晚間七時│二七號前│張、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八九││││十五分許││(面額二十九萬元)一張、│偵二0一││││││存摺三本、行動電話一支、│六三號││││││現金一千元、美金一百元││├──┼───┼────┼─────┼────────────┼────┤│十五│丁○○│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手提袋內有身分證、行動電│八九偵一││││六月十日│市○○路與│話一支、駕照、保險卡、健│二一一八││││凌晨二時│漢生西路口│保卡、現金七千元、佛珠一│號││││三十五分││串││├──┼───┼────┼─────┼────────────┼────┤│十六│陳月雲│八十九年│臺北縣新莊│女用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金│八九偵一││││六月十七│市○○路與│融卡二張、健保卡二張、機│二一一八││││日晚間七│八德路口處│車駕照、行照、保險卡各一│號││││時五十分││張、現金一百餘元││├──┼───┼────┼─────┼────────────┼────┤│十七│鮑菁妮│八十九年│臺北縣板橋│肩帶式女用背包一只內有身│八九偵一││││六月二十│市○○路附│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二一一八││││二日上午│近│、重型機車保險卡各一張;│號││││六時許││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十八│甲○○│八十九年│臺北縣三重│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八九偵一││││六月二十│市○○○路│及證件一批│二0三七││││四日上午│一一五巷三││號││││八時五分│號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