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芳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江明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業經具狀上訴在案,該執行事件遺留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不能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租賃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相對人據以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固對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審理在案,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業經提起上訴,請求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以已提起上訴,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