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信賢因被告邱冠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偵查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具保後釋放,嗣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以及定期於109年11月26日至本院報到,而依法對其傳喚、拘提均無著,復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於109年11月26日至本院報到,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訊問筆錄暨報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費用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具保人迄今均未因案在監在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