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77號原告 王耀宗 被告 張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74/100000)及其上同段4036建號即門號號○○區○○街○○號1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7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1,90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6,000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
116.86㎡(計算式:總面積107.17㎡+陽台8.84㎡+雨遮0.8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892,960元(計算式:136,000元/㎡×11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9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物價額15,892,960元為準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