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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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平板電腦(IPADAIR)1台」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莉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於本件率爾竊取告訴人 李偉國 置於機車內之平板電腦,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48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80號被告林莉芳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364號、第3251號、97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各罪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李偉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平板電腦(IPADAIR)1台,得手後變現花用。嗣於 李建國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芳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