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以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就科刑範圍之詢問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院認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乙○○片面之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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