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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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東萬壽路口,因尾隨發現竊取其女 劉欣宜 管領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告訴人甲○,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犯意,以前開自小貨車車門夾住當時已自承犯行,無意逃離之甲○,致甲○受有後枕部挫傷,背部、左上臂、左前臂、雙手臂、雙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原審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甲○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乙○○於原審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自小貨車車門夾住告訴人甲○致之受有傷害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係因甲○亟欲逃逸,其為加以阻止方如是為之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係於94年5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口竊取乙○○之妻 湯惠珍 名下之8K-3150號自小貨車1輛,稍後,其駕車行經同前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乙○○之女劉欣宜發覺並騎駛機車一路尾隨跟監。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甲○驅車自桃園縣○○鄉○○○路○○○巷口對面山路下山時,在該處守候多時之劉欣宜及應通知前來協助之親戚 石寶怡 隨趨前攔停將之逮捕等各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述明,核與證人劉欣宜於原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準此,自堪認告訴人甲○果有竊取該輛8K-3150號自小貨車,未幾,且遭失主之女劉欣宜偕親戚石寶怡合力逮捕之事實無疑。次查,逮捕後旋換由石寶怡駕車載同坐在右前座之甲○前去與乙○○約定碰面處即桃園縣○○鄉○○路○段與東萬壽路口,擬將甲○交給乙○○以送警處理。扺達時,乙○○與其僱用之司機 吳錫全 已在該處等候,此際,乙○○遂上前質問何以竊車並表明欲送警法辦,詎甲○聞言隨開啟右前門,頭及身體右側並已探出車外企圖逃逸,乙○○見狀乃急忙抵住車門以之夾住甲○之身體俾加阻止,迨先前已接獲乙○○報案之員警 黃明正 趕抵時,乙○○方鬆手將甲○交由黃員處理等各情,復據證人劉欣宜、吳錫全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詳,徵之證人 黃正明 於原審調查時且結證稱:(你到桃園縣○○鄉○○路○段與東萬壽路口時,情形如何?)乙○○壓住車門夾住甲○‧‧‧我問(甲○)是否想跑,他回答只是想下車等語,足見甲○確有啟門下車惟遭乙○○以車門將之夾住之情事,是以倘甲○實無逃逸之心,何出啟門下車之舉?佐此狀,尤顯證人劉欣宜、吳錫全2人之證述屬實,據而亦徵前揭被告乙○○之辯解為真,殊值採信。至甲○於警詢雖指陳:乙○○拿一支塑膠棍子打我身體云云,然證人劉欣宜、吳錫全於原審調查時皆稱並無此事,參酌證人黃正明於原審調查時並結證稱:(本案有無扣到甲○所稱乙○○打他的任何器械?)沒有等語,可見甲○之此部分指訴核屬誇渲之虛詞,委非可採。
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既有竊取8K-315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並係於駕駛該輛贓車途中即持有贓物之際為人查覺,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自屬準現行犯,因之,劉欣宜、石寶怡逮捕之,洵屬依法行事之作為,是以嗣石寶怡將之轉交而由乙○○接收被逮捕之準現行犯甲○並擬送警究辦,核係依法逮捕行為之延續,從而於遇甲○企圖脫逃時,依前揭規定,乙○○自得對之施予強制力,再者,乙○○僅係以車門夾住欲脫逃之甲○,此外,即無其他逾份之舉,抑且,甲○並衹受有後枕部挫傷,背部、左上臂、左前臂、雙手臂、雙膝多處挫瘀傷等體表之淺傷,有卷存 大魏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傷勢照片影本7幀可按,傷勢相當輕微,可見乙○○所施用之強制力要無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職是,縱令致甲○受傷,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乙○○所為亦不受刑法之制裁,揆之首開法條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禁止過當原則乃憲法上一大原則,除拘束政府機關外,更為一切私行為是否正當,必要判斷之最高原則,此原則不僅禁止一切行為之手段不得大於行為之目的,且禁止任何假借目的之正當而逾越必要之程度過當侵害任何人之法益。本案告訴人雖因持有贓物而處於準現行犯被逮捕之狀態,然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一方尚有親人在場相助暨員警到達現場後,告訴人仍然被車門夾在車上等情形綜合言之,被告行為難謂無過當之處,申言之,被告為防止告訴人逕行離開,在以車門為工具夾住告訴人後,隨即可以選擇之處理方式尚有立刻勸告告訴人返回車上,或是召喚在旁親友一起控制告訴人行動等等,並無須以蠻力長時間壓制告訴人迄員警到場為止,告訴人捨上途不為,難謂無藉機傷害報復告訴人之意思存在。(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73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雖原審對於告訴人為竊車之人,因欲啟門下車而遭被告壓住車門成傷,且所受傷勢僅屬挫傷等體表之淺傷,惟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究否確為告訴人欲啟門下車,被告壓住車門,阻止所致。經查,告訴人之手臂及背部上各留有1道明顯挫、瘀傷,此有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徵,倘被告僅係壓住車門,欲阻止告訴人逃逸,何以在手臂及背部留下如此明顯之挫、瘀傷,此顯屬其他外力或工具所致,非僅輕微壓住車門之舉可致,原審罔顧此重點,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以告訴人為行竊之人,即應忍受現行犯遭人逮捕時之強制力手段,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法所許,未盡妥適,且有縱容動用私刑之虞,為保障告訴人人權,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查被告為逮捕欲脫逃之竊賊甲○而施用強制力,致甲○受有前述之體表輕傷,難認被告動用私刑。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罰,已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