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丙○○
乙○○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丁○○、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平鎮市調委會)─調解時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A、B、C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等所有之土地共同作為新灌溉水路用地,抗告人並負責水路之施作。抗告人原已依調解內容完成前述水路之施作,詎料,前述調解內容因內容不明確,平鎮市調委會乃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解標的複丈,抗告人卻於94年
7月16日將已施作完成之水路挖除,並拒絕會同伊等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簽章,以致平鎮地政事務所無法將完成之複丈成果圖回覆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近期因聞抗告人將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市調委會調解筆錄、原法院94年2月24日桃院興民齊壢核字第139號函等證物為其佐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惟因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釋明之欠缺,爰酌定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72,200元為擔保金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181之1、181之10及181之11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附表所示之3筆地號土地)為耕地,而系爭土地不足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從由附表所示之3筆地號土地中分割出成單筆地號之土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1日已就執行法院依原裁定主文所為之執行命令,發函表明無法執行查封登記,可見原裁定准予之假處分方法無法執行,於法未合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第33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法院就本件相對人所為主張,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系爭土地不足
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從由附表所示之3筆地號土地中分割出成單筆地號土地等語,所述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問題,要與本件假處分應否准許無涉,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依平鎮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日平地登平資字第0940176750號函文主旨指摘原裁定所為假處分無法執行云云,惟查該函文係請執行法院另行查明之後再予辦理,並未認定原裁定主文所為假處分無從執行,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