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二審所為判決(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續字訴字第9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業已不得上訴第三審判而確定,惟因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已經確定之判決為對象。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
三、經查:㈠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6年間
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詐取營建融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聲請人於88年間詐使 李文旗 、 李燦華 及 李燦卿 等人撤銷假扣押而處分不動產用以抵償積欠 鐘智文 債務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部分固不得提起上訴。
㈡惟本案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即聲請人)甲○○因
美福堡大樓之銷售率未達5成,為能詐取第一銀行之營建融資,明知興泰山公司與 陳鴻山 86年9月10日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做興泰山公司積欠陳鴻山之債務之擔保,係屬通謀虛偽表示之買賣契約,另又使不詳之人於86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黎金龍 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興泰山公司與黎金龍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嗣將前開2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持向不知情之東亞公司審核鑑證,使東亞公司陷於錯誤而鑑證美福堡大樓之銷售率已達百分之52.4,嗣被告再將前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持向第一銀行辦理營建融資,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亦因不知情,誤信美福堡大樓之銷售率已超過百分之50,而准予核貸2億7400萬元,事後被告卻未依約全數繳還本息,足以生損害於黎金龍、東亞公司及第一銀行等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此部分經本院上揭判決認犯罪尚屬無法證明,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各件附卷可稽。據此,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項罪名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自得就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即前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效力自及於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5年2月15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有本院95年2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案在再審聲請人於95年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時,尚未確定,綜上,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