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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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B1」PUB舞廳內,受僅知綽號「 阿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將「阿龍」所交付均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受而代為保管,嗣於94年7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2枝欲帶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14之9號住處藏放時,為警在「B1」PUB舞廳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現場查獲之警員 林長龍 證述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槍枝2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0357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槍枝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不另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予以論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任意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2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成品3顆(送鑑試射1顆)、半成品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