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福港街、承德路4段交叉口,欲左轉入承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日天候雖有下雨,然該路段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因該車擋風玻璃支柱阻礙視線,即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適丙○○、乙○○自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2人均遭前開車輛撞擊倒地,造成丙○○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乙○○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
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次查,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道路交通事故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輛照片,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告訴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餘文書則係承辦本案之警員偵辦本案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2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4頁、第35頁)。被告未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丙○○罪處斷。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立即將傷者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陳述明確,併有警方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但就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和解金額,卻不願積極努力賠償,顯見尚乏確實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而過失犯罪,並非有重大之惡性。且提起上訴後,已於94年8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5萬元,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有刑事陳報狀、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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